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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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被告孙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处理家电、家具、车辆等共同财产。原告名下有人民币2万元存款(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处理被告名下69万元存款。要求主张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权利。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处理家电、家具、车辆等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原告名下的存款30万元,被告名下有存款2万元。同意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8月始,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一、在被告居住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有家电、家具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床一张、席梦思一张、床边柜两只、电视柜一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餐边柜一只、衣橱一只、3+2+X组合沙发一套及茶几一张、音响柜一只、书橱一只、书桌一张、椅子一把)、三星40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数码相机一台、飞利浦音响一套包括DVD播放机一台及功放一台和环绕音响两个、三星彩电一台。

二、婚后,双方购买了牌照号为沪XX丰田锐志轿车一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在使用。

三、在被告处有一枚婚后购买的钻戒。

四、原告名下有存款2万元,另外原告在婚后从双方的共同存款中取出12万元。

五、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自2009年9月15日始至2010年3月27止从其相关帐户中提取5万余元,截止2010年6月26日,原告的相关帐户内无存款余额。

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07年从其到期的存单中提取了25万元。被告自2009年8月始先后从其相关帐户中支取总额为43万余元。

七、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许某、李蒙名下。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离婚。二、家电、家具类共同财产及在被告处的一枚钻戒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万元。三、牌照号为沪XX丰田锐志轿车一辆市值(带沪牌)为19万元,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9.5万元。

双方对各自名下的存款、用途、处理及房屋的分割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婚后双方设立了一个家庭帐户,由于结婚时被告未给原告彩礼,且在筹备婚礼及装修房屋时,原告父母提供了财力,所以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从中取出12万元,作为孝敬原告父母之用,其中7万元存在原告名下,5万元存在原告父亲名下,故该款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另外,被告在婚后确实交给原告十余万元,原告分别用于报考研究生、生病手术、日常生活开销等费用、现已悉数用完,故不存在分割。被告于2007年从其到期的存单中共提取25万元,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于2009年8月后,从其相关帐户中共提取43万余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就上述款项用途的说明,要求主张21.5万元。要求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认为,被告只是让原告保管家庭帐户中的12万元,原告诉称不实,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在婚后共交给原告30万元,包括上述12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对上述款项的用途,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于2007年从到期的存单中取出的25万元,已用于家庭开支,故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自2009年8月始先后从相关帐户中支取的43万余元,分别用于车辆维修、节日送礼、车辆及房屋还贷、归还债务(婚后被告向朋友借款15万元投资经营酒吧,后亏损)、其他日常生活开支等,故不存在分割,现剩余存款2万元,可以依法处理。不同意原告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主张。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家电、家具、钻戒及车辆的处理,意见一致,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名下的存款2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处理。关于原告从共同存款中提取的12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孝敬其父母的诉称,本院难以采信,该12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被告要求主张婚后交给原告的其余款项,根据银行查询记录,上述款项中有部分支取于夫妻分居期间,原告称已悉数用完,考虑到夫妻分居后,原告提取部分存款用于生活符合情理,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名下这些存款仍存在,故对该款不再处理。对于被告在夫妻分居期间从其相关帐户提取43万余元的钱款,被告表示已用完。虽然被告将提取的部分存款用于生活也符合情理,但被告提取的款项数额巨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款项均被合理使用,故对被告提取的存款应综合原告在夫妻分居期间也提取了部分存款等情况并根据照顾女方原则,酌情分割。关于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其到期的存单中提取的25万元,被告表示已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还存在,故对该款不再处理。至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在被告居住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家具一套(床一张、席梦思一张、床边柜两只、电视柜一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餐边柜一只、衣橱一只、3+2+X组合沙发一套及茶几一张、音响柜一只、书橱一只、书桌一张、椅子一把)、三星40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数码相机一台、飞利浦音响一套(包括DVD播放机一台及功放一台和环绕音响两个)、三星彩电一台及被告处的一枚钻戒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

三、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牌照号为沪XX轿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5万元;

四、在原告许某处的人民币14万元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人民币7万元;

五、被告孙某提取的存款人民币43万余元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杨来发

代理审判员杨文君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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