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师范大学(新乡)振动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新乡)振动机械厂(以下简称师大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1月份之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11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集资款500元,取办劳动保险金1500元。经被告厂委会研究,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下发了振机厂字(99)第X号文件,同意原告自动离职。原告取走的1500元办保险金款作为其在厂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由其自行缴纳该部分养老保险金。1999年11月16日以后原告未曾参加过被告的考勤,也未领取过工资。诉前原告已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其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1999年11月份被告作出了准许孙某某离职的书面决定,原告领走了其集资款500元、办保险款1500元。此后原告未曾参加过被告的考勤,也未领取过工资。自此时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提起诉讼和仲裁。现原告以不知道厂方已经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安排工作、补缴保险,理由不足,且无有效证据,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1993年4月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被安排到组装车间任油漆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上诉人对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9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单位效益不好,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待岗回家,并承诺停一段时间还来上班,因上诉人家中生活困难发给上诉人1500元作为一年的生活费,1999年11月上诉人签字的时候,原先签字的单据上应领款项是“其它”,领钱的时候签的是“保险金”1500元。因上诉人没有文化也不认识字,不知道领了保险金就是“自动辞职”。上诉人被骗一直在家待岗,待了十年没有工作,生活极其艰辛。到2009年被上诉人才通知上诉人己经“自动辞职”失去工作。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所谓证据:会议记录、处理决定,全是被上诉人单方做的,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一审判决将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从1999年11月起每月按新乡市待业职工最低生活标准的规定支付上诉人生活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按劳动法规定做好上诉人失业待岗的善后工作。
师大机械厂答辩称:上诉人在1999年11月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时,领取了当时政策条件下的1500元保险金,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申诉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自己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进行主张。上诉人在1999年11月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并领取了1500元办理劳动保险的费用;被上诉人单位于1999年11月22日也作出了同意上诉人自动离职的决定,从被上诉人1999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内容看,显示上诉人因为离职问题发生争吵,后上诉人领取了保险费用并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自1999年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没有去被上诉人单位提供过劳动,也没有从被上诉人单位获得过报酬。直到2009年才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