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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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又名蒋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8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唐某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丽萍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蒋某亮、蒋某林、蒋某斌、蒋某坤、蒋某军(均已判刑)等六人窜至1830省道37公里处伺机抢劫过往车辆。当晚十二时许,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货车路过此处时因爆胎停在路边修理,在蒋某亮的授意下,六人上前用石头和撬轮胎用的铁棍胁迫货主唐某某和司机,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一千四百元,价值42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和价值780元的天元牌BP机各一台。被告人蒋某分得赃款24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蒋某潜逃至广东,于2011年9月8日主动到双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缴了分得的赃款24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退赃;三人以上结伙作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半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只是辩称在共同抢劫作案中不是主犯,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双牌县人民法院(199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双牌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双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蒋某亮、蒋某坤、蒋某林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直接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蒋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主动退缴了所得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村组也向本院出具了报告,愿意对其进行矫治。综上,被告人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唐某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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