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曾用名李X),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浚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浚县X村。
一审第三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浚县X村。
申请再审人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浚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庄村委会)以及一审第三人李某戊、李某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丙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其收费收据证明浚县人民法院收取1700元诉讼费的事实,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时李某丙增加的直接损失和违约金计算数额正确,根据承包合同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决返还或折价赔偿李某丙损失和违约金。一审判决八里庄村委会退还十年前李某丙交的承包款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已经认定了合同无效,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何承担违约损失或者违约金,然而二审判决却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重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显错误。且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款项不明,造成该承包地现在闲置,如何耕种含糊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支持李某丙有优先承包权、继续签订合同及划分开垦荒沟面积土地的诉讼请求。3.一审审理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八里庄村委会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李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和违约金数额问题,李某丙因与八里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于2009年10月18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八里庄村委会和李某戊、李某戊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李某丙土地六亩;判决八里庄继续履行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满10年;判令八里庄村委会赔偿损失和违约金计2万余元;诉讼费用由八里庄村委会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项的约定,如果任何一方私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除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外,另支付20%的违约金。为了支持其主张,李某丙于2010年5月20日向法院提交了计算损失和违约金的项目清单,其中合同违约金一项为“x×20%=2040元”,其他损失均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确认八里庄村委会与李某戊、李某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八里庄村委会赔偿李某丙损失和违约金共计7140元(其中包括5年承包费5100元和违约金2040元),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明显不当。因李某丙和八里庄村委会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是否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应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2.李某丙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八里庄村委会赔偿其直接损失和违约金共计x元,并确认其有优先承包权和划分开垦荒沟的土地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二审法院对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3.一审是否超出审理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李某丙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