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21日因犯涉嫌抢劫罪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上午,郑某飞(已判刑)伙同郑某甲、郑某乙携带撬棍、三角刀驾驶摩托车窜至双牌县五星岭林场黄某仁家,由郑某甲、郑某乙在门外望风,郑某飞用撬棍将后门撬开后进入室内行窃。在盗窃过程中,在外望风的郑某甲、郑某乙发现有人来了,三人遂往外走,途中遇见户主黄某仁。黄某仁发现家中被盗就大喊抓贼并抄小路对郑某甲、郑某乙等三人实施拦截。三人逃脱黄某仁的拦截后搭乘一辆摩托车往麻江方向逃窜。黄某仁便打电话让同村X村口继续拦截。三人逃窜至村口时发现有人在路X路障,郑某飞、郑某甲两人即分别手持钢筋撬棍、三角刀跳下摩托车威胁拦截的村X村民不敢对其进行抓捕,三人抬开路障后骑车逃脱。三人逃窜至永连公路时,郑某飞被民警抓获,郑某甲、郑某乙潜逃。后郑某乙于2011年9月21日至双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在盗窃过程中,暴力威胁追捕群众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郑某飞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但辩称是跟郑某飞、郑某乙过来的,也没有持刀威胁村民,在犯罪活动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及同案犯郑某飞商量一起到双牌县实施盗窃。然后,郑某飞从家中拿起一根撬棍搭乘郑某乙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在前面带路,郑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后面紧跟,三人来到双牌县X村的黄某仁家时,见大门上锁,于是郑某乙、郑某甲在房屋外望风,郑某飞则绕到房屋后面用撬棍将后门撬开后进入室内行窃。郑某飞进入房内后到处乱翻,并在床上的枕头和被褥下面翻出2张100元、1张50元及一些零钱,这时失主黄某仁回家,郑某乙、郑某甲喊有人来了,郑某飞于是赶忙从后门出来与郑某乙、郑某甲一起逃跑。当失主黄某仁发现家中被盗后,出来看见郑某飞等人驾驶摩托车逃跑,当即进行追赶,并抄小路赶到前面,在路X路障。随后,郑某飞搭乘郑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冲过黄某仁设置的路障,郑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倒在路上没有冲过路障,郑某甲爬起来搭上郑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黄某仁见没办法追了,就打电话给同村村民黄某丙,黄某丙与黄某丁、黄某丙等人用柴禾和一根杉木在前面路X路障进行拦截。郑某飞等人逃至路口发现有人设置路障拦,郑某飞手拿撬棍和郑某甲手持一把刀同时下车冲向黄某丙等人,威胁黄某丙等人不要阻拦,并将柴禾和杉木搬开后,三人坐上摩托车继续逃跑。三人逃至双牌县X乡时,遇双牌县公安局麻江派出所设卡抓捕,郑某飞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追缴郑某飞窃得的赃款人民币294元,并发还给了失主黄某仁。被告人郑某乙逃脱后于2011年9月21日向双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清水桥派出所干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2005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2)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飞在双牌县五星岭林场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威胁前来拦截的村民的事实。
(3)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5)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4)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永字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郑某甲被劳动教养二年。
2、失主黄某仁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3月28日上午,黄某仁发现家中被盗后就通知村里的人在前面拦截,拦截时有人拿出刀来威胁村里的人,致使没人敢拦,黄某仁就打电话向麻江派出所报警,麻江派出所的人组织抓住其中一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黄某丙接到黄某仁的电话后叫黄某丁和黄某丙搬了一棵杉木和一些柴禾摆放在路上拦截小偷,9时40左右,有三个人坐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来了,看到路X路障,后面的二个人下车后,手里挥舞着凶器向黄某丙等人扑来,并大声恐吓黄某丙等人,其中一个矮个子和年纪大的黄某丁扭打在一起,最终这二个人将拦在路上的柴禾和杉木搬开后,三个小偷骑着摩托车逃走了,黄某丙就打了麻江派出所的电话说明情况。
(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黄某丙接到黄某仁电话后就对黄某丁讲黄某仁家被贼偷了,叫其拦路,黄某丁就用2捆柴禾和一根4米长的杉木拦在路口,然后与黄某丙、黄某丙守在路口;等了二十分钟左右,有三个人乘摩托车出来了,快到柴禾边时,从车上跳下二个人,其中一个人手中拿了一把刀冲来将黄某丁推到旁边,然后就把柴禾和杉木搬开,跳上摩托车走了,黄某丁拨打了派出所的电话。
(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黄某丙讲黄某仁家被盗了,于是黄某丙和黄某丙、黄某丁一起搬了2捆柴禾和1根杉木拦在路口;过了半个小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往这边开来,看见路上拦了柴禾就停了下来,从摩托车后面跳下一高一矮二名年轻男子,其中高个子手中拿了一把30厘米左右的刀子,矮个子手里拿了一根50厘米左右的铁撬棍,二人分别用刀和铁撬棍指着黄某丙等人进行威胁;吓住黄某丙等人后,高个子去搬杉木,并将杉木往路边扔去,站在路边的黄某丁被杉木砸到在地上,三个小偷坐着摩托车逃走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刘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飞的情况。
上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与失主黄某仁的陈述相佐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用于逃跑的摩托车及赃款藏匿的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证实,双牌县公安局将扣押的294元钱发还给失主黄某仁的事实。
6、同案犯郑某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郑某乙、郑某甲和郑某飞约定一起到双牌县盗窃,三人来到五星岭林场和平村山上一户人家,看到房子的大门锁着,于是由郑某乙、郑某甲在大门边望风,郑某飞则绕到房子后面用撬棍将后门撬开后进入室内行窃,郑某飞进入房内后到处翻找钱财,并在床上的枕头和被褥下面翻出2张100元、1张50元及一把零钱,这时郑某乙、郑某甲喊有人来了,郑某飞赶忙从后门跑出来驾驶摩托车逃跑,没跑多远,见黄某仁用杉木拦在路上,三人冲了过去。三人逃到大路上以后发现前面有人设置路障拦截,郑某飞拿了撬棍和郑某甲下车威胁他们让开,同时将树子搬开,后三人坐上摩托车继续逃跑,快到麻江的时候,郑某飞被公安民警抓获。
7、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飞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双牌县五星岭盗窃,被失主发现,在逃跑时遇人设置路障拦截,其和郑某飞手拿铁撬棍下车搬开路障后逃跑,村民见二人手里有凶器不敢追赶。
8、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郑某乙、郑某甲、郑某飞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双牌县盗窃,被失主发现,逃跑时遇人设置路障拦截,郑某甲、郑某飞下车去搬路障时,郑某飞拿出一根铁棍威胁村民,三人搬开路障后逃走。
9、双牌县公安局出具的郑某乙投案自首证明,证明2011年9月21日郑某乙到双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飞伙同同案犯郑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和同案犯郑某飞为抗拒村民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抢劫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没有拿刀,没有威胁别人,其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犯实施入户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村民抓捕,当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有失主黄某仁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丙的证言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因此其辩护意见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持刀威胁村民,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乙主动向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盗窃后遇人拦截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他人,只是接应了被告人郑某甲和同案犯郑某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生
审判员刘某艳
人民陪审员盘利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