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原告朋友),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xx诉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诉称,2010年1月30日晚,于本市xx路、xx路口,被告xx公司职工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大型客车,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职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xx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喻xx医疗费1,7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52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55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费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剩余损失80%的份额。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事发时xx公司职工确系履行职务,相应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另事发后,xx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459.5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以下诉讼请求存有异议,医疗费只认可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的赔偿标准;误工费认可原告事发前每月975元的工资标准;衣物损、车辆修理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0时许,原告喻xx骑自行车、被告xx公司职工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大型客车于本市xx路、xx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职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界骨折、脑外伤,入院行骨折闭合复位术,于2010年2月5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792.40元。2010年7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喻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鼻骨骨折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涉案沪x的大型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60元,原告、被告xx公司一致要求于本案中予以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告喻xx、被告xx公司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明细、承包协议、工作居住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当事人均确认被告xx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要求由被告xx公司承担涉案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xx公司职工驾驶的系机动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应适当加重其责任程度,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沪x的大型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喻xx、被告xx公司确认,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60元,一致要求于本案中予以结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上述费用涉及交强险赔付,本院纳入原告诉请予以判处,被告支付的2,460元作为预付款予以结算。
关于衣物损失、车辆修理费,本院合并为物损费予以判处。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等,凭据确定为4,252.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3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事发前的工资单明细,认可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975元,本院认为xx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合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误工金额,由本院根据其工资单记载的收入及鉴定结论,酌情判定为5,850元。关于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本市一般赔偿标准,酌定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查档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交通费为252元、查档费为40元、鉴定费为1,6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虽缺乏物损评估等证据印证其实际物损,但考虑到事故确造成其衣物、自行车损失,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较大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其主张6,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133,4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6,18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物损费,本案中上述费用计3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18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喻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182.4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含物损费);
二、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23,454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费用80%的份额,共计24,875.20元,扣除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付的2,460元,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喻xx22,4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原告喻xx负担40元、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