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刘某戊涛之父)。
原告郑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刘某戊涛之母)。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刘某戊涛之妻)。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刘某戊涛之女)。
原告刘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刘某戊涛之子)。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南阳宛运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某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某团有限公司客运某乡X乡客运某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分公司安全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阳光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郑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魏某、刘某戊、南阳宛运某司、内乡客运某司、南阳阳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郑某、刘某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魏某、被告刘某戊、被告南阳宛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李丽红,被告内乡客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党恩,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上午9时,被告魏某驾驶自卸货车与被告刘某戊驾驶停在路边的客车追尾,客车又与步行的刘某戊涛相撞,致刘某戊涛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戊负次要责任,刘某戊涛无责任。被告刘某戊所驾车辆在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x.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甲、郑某身份证及户某证明和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死者刘某戊涛的关系
证据二、原告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某、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刘某乙与死者刘某戊涛的关系和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三、邓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此事故中,被告魏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戊负次要责任,刘某戊涛无责任。
证据四、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某注销证明及邓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各一份,证实死者刘某戊涛系城镇居民,户某已注销。
证据五、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证实因该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4120元。
证据六、豫x宇通客车行驶证、运某、刘某戊的身份证、驾驶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刘某戊的情况。
证据七、南阳阳光财险公司保险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上证实被告刘某戊所驾豫x宇通客车手续齐全在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了x元的交强险及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04张,证实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大东关社区居委会及南阳宛运某团有限公司客运某乡分公司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大东关社区X组居民、刘某戊涛生前经营内邓客运某线。
被告魏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已赔偿原告x元,不同意再次赔偿。
被告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方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刘某戊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内乡客运某司的,该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南阳宛运某司、内乡客运某司、南阳阳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己不应该赔偿。
被告刘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宛运某司辩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列南阳宛运某司为被告主体错误,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死者刘某戊涛,被告刘某戊系其雇佣的司机,刘某戊涛与南阳宛运某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魏某所签协议无效,仅能证实赔偿部分数额,应由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及被告魏某对原告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对己的诉求。
被告南阳宛运某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内乡客运某司辩称:该车辆只是登记在内乡客运某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戊涛,且投有保险,原告与被告魏某所签协议无效,仅能证实赔偿部分数额,应由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及被告魏某对原告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对己的诉求。
被告内乡客运某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刘某戊涛为实际车主,不属于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某驾车造成严重事故,应由其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且有重复计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慰抚金、诉讼费。
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四,被告魏某、刘某戊无异议。被告南阳宛运某司、内乡客运某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八、九,被告南阳宛运某司、内乡客运某司、南阳阳光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应重新划分责任、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未提交资质、交通费数额过高,票号相连,邓州市大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刘某乙无生活来源,但三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交通费酌定外,其它证据与查明事实相一致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某戊认为与本人无关,不质证,被告南阳宛运某司、内乡客运某司、南阳阳光财险公司认为协议违法,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对被告魏某已赔偿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5日9时35分,被告魏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与被告刘某戊驾驶停在路边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使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步行的刘某戊涛相撞,致刘某戊涛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邓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戊负次要责任,刘某戊涛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重新认定。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20元、丧某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412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合计x.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郑某夫妇生育有刘某戊涛兄弟二人;被告魏某在刘某戊涛死亡后已赔偿原告x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被告刘某戊所驾驶的x号中型普通客车是刘某戊涛出资购买并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使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步行的刘某戊涛相撞,致五原告亲属刘某戊涛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戊负次要责任,刘某戊涛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戊涛,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戊在驾驶车辆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刘某戊不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魏某和车辆所有人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和车辆所有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车辆所有人承担部分直接向原告理赔,仍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经审查五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为:死亡赔偿金x.20元(x.26元/年×20年)、丧某x.50元(x元/年÷2)、原告刘某甲抚养费x.92元(x.49元/年×16年÷2)、原告郑某抚养费x.66元(x.49元/年×19年÷2)、原告刘某丙抚养费x.70元(x.49元/年×11年÷2)、原告刘某丁的抚养费x.68元(x.49元/年×15年÷2)、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车损412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共计x.66元。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等x元,剩余x.66元由被告魏某承担60%即x.60元,车辆所有人承担40%即x.06元,被告南阳阳光财险公司共应赔偿五原告款x.06元。因被告魏某与原告签订有协议,原告认可魏某付的x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不追究魏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魏某还应实际赔偿的x.60元不予处理。五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戊、南阳宛运某司、内乡客运某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它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郑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0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郑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被告刘某戊、南阳宛运某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某团有限公司客运某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张迪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