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被抓获,当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同月24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2011年3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被抓获,当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同月24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2011年3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方某为以贩养吸,2010年10月开始,由梁某出资、方某负责购买毒品海洛因,购得后二人在方某家用电子秤等工具将毒品分成小包出卖。二被告人先后在方某家、百合街卖鸡行卖给李某4次,每次30元钱;在百合镇X村桥头卖给覃某某2次,每次50元钱。2010年12月14日15时许,梁某在百合镇X街水塔脚附近的十字路口处将毒品卖给李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梁某身上搜获1小包净重0.04克可疑毒品、手机1部、毒资175元钱;从李某身上缴获刚从梁某处购买的1小包净重0.04克可疑毒品。同日,公安机关根据梁某柄的揭发,在方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方某的房间内缴获电子秤1台、剪刀1把、手机1部等贩毒工具。经鉴定,从梁某、李某身上扣押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查综合报告、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电信通话详单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指认查获的可疑毒品等物品及称量可疑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梁某、方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梁某、方某共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梁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方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方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2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羁押时间的开始,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莫庆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