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钟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程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申请,追加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补充提供证据,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4月17日11时29分,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医院大门处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助动车沿XX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30.8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0元、杂费265.70元、误工费30,000元、后续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8,000元、后续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3,400元、交通费2,10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并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程X辩称,事发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车辆的右侧先行摔倒后滑向被告车辆,被告车辆未直接撞击原告,故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赔偿项目,被告认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证明无主治医生签字,盖章不正规,不予认可;原告的自购药应提供药品清单;原告的住院天数52天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的税单,原告仅提供了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且原告系该公司法人,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能提供其丈夫的完税证明,亦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维修费应提供维修清单;对鉴定费无异议;后续费用过高。被告垫付医疗费106,144.50元(其中第三人支付10,000元)、救护车费2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XX保险述称,对于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中治疗皮肤类、中药费票据第三人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第三人认可与事故有关且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外购药第三人均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费用中XX保险公司已赔付18,800元应当予以扣除;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第三人不予认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第三人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第三人理赔范围;原告即上海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及其亲属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税单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第三人认可5.5个月误工期,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3.5个月;对停车费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单据无法与原告就诊对应,第三人不认可;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物损费发票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清单;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认可被告垫付费用,但其中眼科的医疗费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1时29分,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医院大门处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助动车沿XXX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因交通事故致第4、5胸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等。其胸椎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及脊髓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5-6个月、3-4个月、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个月、2周、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含住院医疗费)96,144.50元、救护车费233元,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XX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XX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核磁共振检查的说明、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说明及关于中医调理的证明、长征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入院许可证、助动车修理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车辆检验报告、保单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工商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时对骑助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未尽注意义务,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人x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原告在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的18,800元,第三人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获取的保险理赔并不能成为减轻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依据,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第八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明,原告医疗票据中关于中医科、皮肤科的治疗费用、人血白蛋白费用及用于治疗便秘的外购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未列明药品名称的外购药发票难以确定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人血白蛋白发票及外购药票据,原告共发生医疗费(含人血白蛋白费用)127,941.46元(其中被告支付96,144.50元、第三人支付10,000元)、外购药235.50元;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救护车费498元、被告支付救护车费233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杂费(尿布、尿盆、床垫等)系原告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及家属护理费提供了原告与上海x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2009年8月的税单、原告及原告丈夫张x年1月到6月、8月的工资单,第三人、被告主张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上海x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的误工损失、原告丈夫张X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市相关行业收入标准,以及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护理期限,酌定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鉴于原告胸椎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及脊髓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84,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中停车费及火车票费用系原告家属探望原告产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需要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凭据支持原告物损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医疗费、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816.96元,由第三人x保险承担10,000元,被告程X负担122,816.96元;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394元,由第三人XXXX保险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余额110,394元由被告程X承担;物损费700元由第三人x保险承担;杂费、鉴定费共计1,765.70元,由被告程X承担。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96,144.50元,救护车费233元,第三人支付的10,000元,本案作为其预付款一并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人民币11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二、被告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38,599.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计3,039元(原告已缴纳6,401元),由原告杨XX负担539元,被告程X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