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带一把钢钳到百色市右江区X路X号百色市氮肥厂宿舍区X栋X楼X单元莫××家,用钢钳剪断窗户防护网入室盗得一台组合电脑(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44元)。事后销赃给黄××得款50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脑已退还被害人莫××。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黄××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照片;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电脑销售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聘请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被害人领回电脑照片;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大部分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覃纪欢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