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
原告唐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系单位同事,双方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女儿孙XX。婚后十年,双方关系尚可。自2000年起,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03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主动承诺并保证与原告好好生活而致原告撤回起诉,然此后被告陋习未改,经常半夜回家致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致夫妻间经常争吵。2009年12月起,被告更是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夫妻形同陌路,双方间的裂痕越来越大。2010年起,原告为能结束痛苦的婚姻数次向被告提出离婚,遭被告拒绝。2010年7月15日,为了达到让被告早日同意离婚的目的,原告无奈采取了非正常手段,然因此却遭到被告的敲诈、威胁与殴打。被告甚至在家中给原告设置灵堂,对原告实施诅咒并焚烧原告衣物,原告无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
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平时被告偶尔与同事朋友等聚会或打麻将而晚回家,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自2009年下半年始,原告与顾姓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有过争吵。2010年7月15日,被告在自己家中发现原告与顾姓男子的不正当关系后,确殴打了原告,并为发泄心中的不满为原告设置了灵堂。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既往不咎,且又通过单位领导向原告传递和好的信息,但遭原告拒绝。被告认为,双方矛盾的起因在于原告有不忠之行为,只要原告痛改前非,被告表示可以予以谅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女儿孙X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0年起双方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3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关系尚可,并于2009年5月购买了坐落于本市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10年起,双方为琐事争执又起,且双方对对方生活作风有怀疑。2010年7月15日,被告在自己家中发现原告与顾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与顾XX写下了书面悔过书。次日顾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被告胁迫被迫写下书面材料,其与原告实际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在家为原告设置灵堂,为此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房产信息表、原告手机信息、顾XX的报案说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顾XX的书面承认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一度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此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7月15日,被告发现原告与顾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致双方分居生活。现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过错既往不咎,要求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间的信任,为女儿树立良好的父母榜样,原、被告之间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双方和好亦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XX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