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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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乙、韦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丙,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韦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韦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武鸣县X镇X村X队村民对于之前村委、本生产队与苏某某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意见,便将苏某某诉诸武鸣法院,武鸣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文泉村X队败诉。此后文泉村X队以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苏某戊、韦某丙为首的村民以谁参与谁得利,不参与者今后不予帮助为要挟,带头纠集村民不接受法院判决,上山将伐木工人撵走、砸坏工棚、挖坑堵路,强行卸下已砍伐装车待运的木材,给苏某某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苏某戊、韦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乙辩称其等人并没有实施砸坏工棚的行为,鉴定机构对于经济损失的估价过高,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吴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苏某乙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苏某乙在群众中有威望,其一直强调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也嘱咐村民不要打人破坏工棚;除此,鉴定结论不切实际,苏某某砍伐下来未能运出的木头虽然有些干枯,但仍有使用价值,估价明显过高。所以被告人苏某乙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2、民事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苏某某有过错,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地方。3、被告人苏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法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给予被告人苏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丙辩称,2004年苏某某与村委、本生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大部分村民同意,合同书上签署的村民名字并非该村民本人所签,而是家属代签,故合同不合法,苏某某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在先,其只是在自己的自留山上实施维权行为,且是在山林纠纷存续期间所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另,起诉书指控村民砸坏工棚不属实,其等人根本没有去破坏伐木民工的工棚,经济损失估价也过高。

被告人苏某丁辩称自从村民认为苏某某与本村、本生产队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合法后,其就被2队村X组长,负责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宜,但一审败诉后,村民就改选苏某乙任领导小组组长,还补选了苏某戊、韦某丙为领导小组组员,其因身体不好,不怎么参加生产队的活动,也未参与上山拦路挖坑等破坏活动,故其与本案无关,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苏某戊辩称其并不是组织者,只是参与上山挖坑堵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苏某某与武鸣县X镇X村委、文泉村X队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文泉村村委、文泉村X队的地名为“三敖、吉利、象山、榨油”等面积为1450亩的荒山种植巨尾桉。2008年5月12日,府城镇X村X队村民以《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消《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发包土地。为诉讼一事,村民选出被告人苏某丁、苏某乙等几名村民为代表,其中苏某丁任组长,负责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13日,武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府城镇X村X队败诉后,村民改选被告人苏某乙为组长,补选韦某丙、苏某戊等人为村民代表。为土地承包纠纷一事,村民除了向法院提起诉讼外,在一审诉讼期间及一审败诉后,被告人苏某乙、韦某丙、苏某丁为首的村民曾多次带领群众上山撵走民工、砸坏工棚,阻挠对方生产经营,还多次召开村民会议,以谁参与谁得利,不参与者今后将不予帮忙相要挟,召集村X组上山巡逻,上山挖坑堵路,强行卸下已装车待运的桉木,使得桉木因未能及时运走而干枯开裂,给苏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苏某戊积极参与上述破坏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10月29日、2009年5月20日,黄某坚、苏某某分别向府城镇派出所报案称,在府城镇X村X队的山林砍伐桉树期间,遭到2队村民的多次阻挠、破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

2、土地承包合同书、群众意见,证实2004年1月1日,苏某某与府城镇X村委、文泉村X组坦伏屯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文泉村村委及X组村民同意将地名为“三敖、科炼、卡南、六板、黄某山、老泉、高山、六排、六炭、吉利、象山、榨油”等土地共1450亩承包给苏某某,承包期共三十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每亩每年8元。合同书附群众意见,群众意见反映文泉村X队的大部分村民同意发包上述土地。

3、武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5月12日,文泉村X组将苏某某诉至武鸣法院,武鸣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文泉村X队败诉;文泉村X队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被告人韦某丙、苏某戊、苏某乙、苏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苏某某承包的山林有巨尾桉414立方米、尾径6厘米以上未能运出销售,造成原木干枯,经济损失共计x元。

6、关于府城镇X村X组巨尾桉林木损失情况的调查说明,证实府城镇X村X组X林班2、11小班的树种为巨尾桉,面积6.4公顷,蓄积量510立方米,出材量414立方米。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府城镇X村X组“三敖”山,三敖山上有一条人工开辟的山道,山道沿路X排已砍伐的桉木,树皮已晒干,木材干裂,在三敖山地内发现两堆已砍伐的桉木,也已经被晒干;在人工开辟的山道上发现两处人工挖成的深坑。

8、证人韦某己的证言,证实一审败诉后,村民都不服气,又组织开了4、5次会,讨论如何重新鉴订合同、提高承包费,组织开会的有苏某乙、苏某丁、韦某庚、韦某辛、韦某壬等人,其本人每次都参加会议。2008年10月,村民开会讨论轮流上山看守,还上山撵走民工,砸坏工棚,不给拉木的车辆出山等。证人韦某己还证实被告人苏某戊也是村民代表。

9、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苏某乙、苏某丁、苏某戊、尹某某、韦某庚、李某某、苏某癸等人一起进山挖路阻拦;2009年1月份,以上的人员及韦某某、韦某某、卢爱琼、韦某汉均上山阻挠。组织开会及进山的人是苏某乙。

10、证人苏某某、苏某某、潘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0日,2队村民上山挖坏山路,21、22日又上山静坐,不给拉木的车出山,严重影响了工作,上山的村民主要有苏某乙、苏某癸、韦某丙、苏某戊、韦某某、苏某某等人,苏某丁参与组织,但是没有上山。

1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5日,苏某康雇请其去苏某某的山头量方,并让其帮请挖土机去修路,当天14时许,遇到文泉村X队的20、30名群众阻挠、漫骂,威胁挖土机把修好的路重新挖坏才让离开,民警去了,也不起作用,仍有村X路中间烧火挡路,直至凌晨2点才能离开现场。

1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1日,苏某乙到屯里各户通知村民上山,苏某乙、苏某丁两人平时组织村民在苏某乙家开会。

1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法院判败诉后,苏某乙组织群众开会说合同是假的等等,之后苏某乙又宣布,村民要上山去砍下现在未砍的树,谁不去参与,以后不得分山林。这样过了两天,苏某乙都带村民上山。不久,苏某乙又组织群众开会,提出每一户都要出一个人,分组进山守山,共分X组,每组X人,如果发现苏某某运木头,就回村里汇报,大家一起去阻拦。2008年10月份,就曾上山拦下几车木头,自从大家守山后,对方没有能把木头拉出来。

14、被害人黄某坚报案陈述,2008年4月份,其与苏某某签订砍伐桉树的合同,承包下苏某某在府城镇X村X队1450亩桉树的砍伐权,2008年8月份,2队村民连续上山威胁民工,不让民工在那里做工,并将民工的工棚砸坏,又把民工砍下的桉木扔到山沟里;2008年10月20、21日,村民又上山挖路X路,不让拉木的车辆出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15、被害人苏某某报案陈述,其于2004年在府城镇X村X队承包山林种植速生桉,并签订有承包合同。2008年5月份,村民以签订合同时未经过村民同意为由将其诉诸武鸣法院。在法院受理后尚未作出判决前,文泉村X队的村民在苏某丁、苏某乙、韦某丙带领下,上山将砍木民工的工棚打烂,威胁民工不得在山上砍树,以至正常的砍伐受到影响。2008年10月1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10月21日、22日,文泉村X队村民上山挖坑堵路,不给拉木头的车出山,给来拉木头的老板造成重大损失。后来苏某乙又组织村民每天上山巡逻,自此砍伐工作被迫停止。这件事情造成其已砍伐下的400多立方米速生桉无法外运销售,经济损失24万余元。

16、被告人苏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苏某丁是2008年本生产队群众选出来的领导小组组长,这个领导小组成员有其本人、苏某丁、韦某某、苏某癸、韦某舒等,主要负责到法院告状,要回山林经营权,和召集群众上山阻拦拉木。上山拦路、挖路每户都有一个人去,每次其和韦某丙都去。被告人苏某乙在庭上供述,苏某丁因身体不好,不参加上山挖坑堵路,另外一审败诉,村民也不愿意听从苏某丁。

17、被告人韦某丙的供述,刚开始是苏某丁组织开会,内容主要是讨论怎样诉讼,后来重新选了苏某乙担任组织者,会议也由他召集,苏某丁在其中也还起到骨干作用,主要讨论诉讼和怎样组织人员阻拦拉木头,会议中村民提议谁参加会议可以多分5分地,参加守路的每次补贴30元。2008年10月份某天,群众发现苏某某往外拉木头后,回村告诉苏某乙,苏某乙即召集村民上山阻拦,不给拉木头的车辆出山。2009年春节前,承包者开挖土机来欲将木头装车,守山群众发现后通知苏某乙和村民,苏某乙再次组织村民上山阻挠。这两次其本人都去了。

18、被告人苏某丁的供述,2008年初,生产队的群众认为合同有问题,就开群众会选出苏某乙、韦某某、苏某癸、韦某舒和其本人作为代表,目的是到法院起诉。2008年6月份,法院判本生产队败诉后,其就不参加生产队的事了,村民也免去其的代表身份,补选了苏某戊、韦某丙等比较年轻的做代表,其因身体不好,2008年10月份、2009年1月份他们上山阻挠的事情均没有参与。

19、被告人苏某戊的供述,2008年10月份,武鸣法院判决本生产队败诉后,苏某乙和几个老人提出上诉,此后的会议也是由苏某乙召集,苏某丁负责咨询律师,韦某丙负责收集资料。经过几次开会最后决定每家派代表到苏某某承包的山林阻碍正常生产进行,每人上山一次记一天,等谈判得回钱后按上山天数发钱,如果不上山的家庭每户每次交30元,其是上山闹事的积极参与者。上山闹事的人中有:韦某丙、苏某丁、苏某乙、苏某癸、韦某某、韦某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韦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目无国法,纠集村民采用将伐木工人撵走、砸坏工棚、挖坑堵路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乙、韦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苏某乙、韦某丙提出没有实施砸坏工棚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苏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一审诉讼期间,2队村民在被告人苏某丁、苏某乙、韦某丙带领下曾上山撵走伐木民工,并砸坏工棚;证人韦某某亦证实村民有撵走伐木民工、砸坏工棚的行为。故2队村民实施砸坏工棚等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其共同目的均是为了阻挠苏某某、黄某某等人砍伐桉木外运销售,村民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苏某乙、韦某丙作为村民代表,作为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对村民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苏某乙、韦某丙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某乙、韦某丙和辩护人吴某某提出鉴定结论不切实,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合法,对于辩护人吴某某提出干枯的桉木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应从价格鉴定中扣除的问题,从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鉴定机关已经根据桉木干枯的情况,以鉴定基准日每立方米桉木仍具有200元市场价值从总价中扣除,故该价格鉴定结论是合理合法的,可以作为证据采纳。故被告人韦某丙、苏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被害人苏某某有过错,合同显失公平的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10月13日、2009年4月2日,武鸣县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文泉村X队与苏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两级法院均判令合同有效,辩护人吴某某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于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韦某丙提出因对方侵权在先,其等人在土地纠纷存续期间采取私力救济的方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5月12日,府城镇X村X队村民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消合同,发回发包土地。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合同真实、有效,府城镇X村X队败诉。在此情况下,村民如不服判决,合法的途径应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被告人等人在走合法途径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的同时,还多次组织村民开会,纠集村民上山挖坑堵路,不让车辆运输木材,侵犯他人承包权,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韦某丙的上述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某丁提出一审败诉后,其被村民免去代表身份,之后没有参与村民开会,也没有参与上山破坏生产经营,其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如前所述,被害人苏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一审诉讼期间,2队村民就曾有过上山撵走伐木民工,砸坏工棚的行为,而根据被告人苏某丁、苏某乙、韦某丙的供述则证实一审诉讼期间苏某丁是领导小组组长;另,被告人苏某乙、韦某丙的供述,证人韦某某、韦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苏某丁参与组织村民开会,起骨干作用。尽管有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及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丁因身体状况不佳,未参与上山挖坑堵路,但苏某丁在一审期间带领村民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及参与组织村民开会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苏某丁在该起事件中起到积极作用,故被告人苏某丁关于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苏某戊提出其并非组织者,仅是参与上山挖坑堵路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多位证人证实组织村民开会的主要有苏某乙、苏某丁、韦某丙等人,并未提及苏某戊,故认定被告人苏某戊组织村民的证据不充分,但确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戊积极参与破坏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本人对此亦供认不讳。故被告人苏某戊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乙、韦某丙组织、指挥村民实施破坏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丁参与组织,被告人苏某戊积极参与实施破坏行为,二被告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苏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二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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