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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朱某聚众斗殴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10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马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4日从内黄某狱押回安阳市看守所,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均不服一审判决,张某甲以“没有纠集他人斗殴、没有伤害王某军”为由,王某乙以“没有纠集他人斗殴、没有打伤任何人”为由,王某丙以“主观上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未参与斗殴,量刑重”为由,王某戊以“一审法院认定其责任过大,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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