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春,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吕某在遂平县社会汽车站院内经营加油站业务,被告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2007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加油款x元。自2007年5月15日起,被告所属车辆又先后在原告处加油175次,每次均由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加油凭条,合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加油款x元及利息。原告吕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遂平县X村信用社合作社贷款x元,于2009年5月2日偿还贷款利息x元。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拖欠吕某的加油款x元,并向吕某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油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对拖欠的油款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吕某的油款x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的加油机的加油量误差值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对近几年加油不足部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不同意该反诉请求,程序违法。吕某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被上诉人经营的加油机不存在加油量不足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油款x元,双方对该欠款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书证欠条为据,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加油机存在短缺现象,因上诉人长期在被上诉人处加油,且油已被消费使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每次加油机短缺的具体数额,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3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