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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程某、王某、杨某乙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原告程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杨某甲、程某、王某、杨某乙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7日,肇事人董志国驾驶粤x轿车沿枪张路自西向东行使到x+x处时,与自西向东由杨某臣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臣及该摩托车乘车人杨某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董志国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臣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磊无责任。肇事人董志国所驾驶的粤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确定的请求),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杨某磊之间的关系。2、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粤x轿车驾驶人董志国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杨某磊无责任。3、许昌县运安汽车维修站、许昌县X区、许昌县X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许昌县运安汽车维修站工资表三份、营业证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杨某磊是该维修站工人,在该厂居住,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粤x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额度为50万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7日,董志国驾驶粤x轿车沿枪张路自西向东行使到x+x处时,与自西向东由杨某臣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臣及该摩托车乘车人杨某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董志国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臣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磊无责任。杨某磊系许昌县运安汽车维修站职工,自2005年以来吃住均在该厂,该维修站位于许昌市区。其父亲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子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粤x车登记车主为余银彩。该车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董志国驾驶粤x轿车与杨某臣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某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粤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x.5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3388.47元×20年)、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其余x元(x元-x元)应按70%在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x(x×7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607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杨某民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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