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44年3月26日出某,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干部。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某,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借我现金x元,于2010年1月份多次催要偿还我现金5000元,尚有x元拒不归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证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万伍仟元正(x元)”,署名:李某乙,日期:09.4.20日。2、证人李某强的出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我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李某乙的户籍证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条据虽名为证明,但内容确系借条,在该借条的下方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证人出某某证言,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证人李某乙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所出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我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依法出某的,经原告庭审质证,确系被告本人的户籍资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某乙经证人李某强介绍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某借条一张,内容:“证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万伍仟元正(x元)”,署名:李某乙,日期:09.4.20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元月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所借原告的x元现金应当予以偿还。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证人李某强的出某证言,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