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杨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又叫吴某涛),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吴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法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刘亚洲
二○○九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