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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帮帮某日用杂货配送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帮帮某日用杂货配送服务社

原告朱某与被告帮帮某日用杂货配送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帮帮某日用杂货配送服务社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起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订有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记不清了,之后未续签合同,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2005年起月工资降为人民币1200元。2009年4月起,原告因腰椎、颈椎突出开始请病假,同年10月23日被告负责人辞退了原告,但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直至2010年5月12日才将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未及时返还劳动手册造成经济损失9600元、支付2009年9月、10月工资2400元、补缴2004年4月、10月至12月、200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帮帮某日用杂货配送服务社辩称,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成立,原告原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自2009年6月起开始请病假,病假期间原告仍每月支付其病假工资840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到单位来上班,因原告未提供10月3日至10月8日期间的病假单,被告就口头上辞退了原告,并让其于10月31日到单位领取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嗣后,原告未按约定来取劳动手册。被告表示其已支付原告2009年9月工资,10月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病假单属旷工,不应支付其工资;若法律允许,愿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原告未及时取回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现不愿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成立于2007年12月4日,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09年10月23日,被告辞退原告,2010年5月12日被告将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交付原告。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延迟办理退工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就支付原告2009年9月、10月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每月840元计算,被告并表示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其与原告间系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不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辞退原告,但直至2010年5月12日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返还劳动手册的损失,并无不当,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7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10月工资,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每月840元计算,被告并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4月、10月至12月、200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尚未成立,无法进行补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帮帮某日用杂货配送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未及时返还劳动手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54元;

二、被告帮帮某日用杂货配送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2009年9月、10月工资人民币1680元;

三、对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3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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