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实施盗窃。上述二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该处房门,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盗走佳能牌x型数码相机一台、三星牌x型数码相机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佳能牌数码相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1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刘某、“阿三”(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实施盗窃。上述三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该处房门,进入被害人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次日,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决定对林某处以罚款50元,同时,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人林某被抓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其盗得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三星牌数码相机尚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黄某提供的购买相机的发票、使用说明书、保修单,被害人黄某、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黄某、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30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二被害人支付)。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幸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