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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x。

委托代理人吕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除永安公司、平安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驾驶陕x号微型客车由白河到小双,行至小双路X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姜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1元。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主张护理、误工、后续治疗费赔偿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姜某受雇于杨某某为其开车,姜某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要求其承担50%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应由车辆使用人,即姜某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与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一并赔获。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其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付,且在本次事故中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根据损害事实和事故责任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所作鉴定系在治疗尚未终结前所作,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交正式票据和计算依据,对原告不合理部分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平安财险公司可在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王某某驾驶陕x号小客车从白河县X镇X路X公里+500米处,与姜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往白河县X乡卫生院救治,在进行简单包扎后又送至白河县人民医院。当天在大双乡卫生院花费医药费253元,白河医院产生费用303元。由于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入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日,后出院回家休养。十堰太和医院入院诊断为车祸伤:颜面部及双小腿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涂抹康瑞宝药膏,以减少疤痕组织;3、三月后待疤痕软化后,建议行整容手术。4、不适随诊。并在该院支付住院治疗费3696.55元。后出院回到小双乡进行消炎治疗又花医药费849.5元。2009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前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左上睑外伤后瘢痕挛缩整容手术,住院治疗17天。此后,又分别于同年11月4日、2010年4月30日、6月7日到西京医院进行整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门诊费用8564.42元。2008年8月1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车祸致左颜面部挫裂伤遗留:1、左眼上睑严重畸形,伤残等级属九级。2、左颜面部弧形条状瘢痕长23.3×0.2cm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2010年8月10日,王某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载明:王某某左上睑、额部及左面颊区瘢痕可行激光磨削和痕修整改善、左眼眶凹陷可行脂肪移植改善畸形。约需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x元左右。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为:王某某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姜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姜某系杨某某雇佣司机。杨某某购买的陕x号农用车手续齐全,并在永安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还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向白河县交警大队预交事故赔偿金5000元(其中4000元已由原告领走现余1000元),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某某在经历本次交通事故后于2009年7月14日在住所地小双乡从事服装经营。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西京医院8564.42元、十堰太和医院3696.55元、白河医院303元、小双、大双乡卫生院1102.5元),车辆维修发票,(含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4673元,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计450元,照片两张,王某某在白河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白河县X乡三燕服装店”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关联印证,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放弃重新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费票据,因原告作为年轻女性,面部受伤确有做整容后续治疗的必要,且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两份鉴定本院均予以采信。交通费、打印费票据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将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客车与姜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姜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农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法律规定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7元、营养费216元、伤残鉴定费450元、车损467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天将原告送至大双、白河急救后转至十堰治疗及在西安再做整容手术等实际情况合理酌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和本地护工一般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1300元(住院2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认定为600元(十堰9天×10元/天,西安17天×30元/天);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白河县上一年度(2009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365天=62.5元/天,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计100天,该项费用共计6250元;原告系年轻女性,因车祸不幸受伤,经手术治疗及多次整容治疗,给原告造成严重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规定,因原告王某某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且一直居住在小双乡X组。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3438元×20年×25%=x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王某某面部受伤确有进行整容后续治疗的必要,且有证据支持,对该项费用原告主张6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1100元本院一并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47元,被告永安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已在另一诉讼中对另一受害人汤倩在医疗费用项下先行赔偿了5454.1元,因保险公司只在同一事故中对所有受害人在最高限额内进行赔付,故本次诉讼中被告永安公司在扣除已支付另一受害人汤倩5454.1元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545.9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6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医疗费用x.57元、伤残鉴定费45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2673元共x.57元由原告王某某与陕x农用车车主即本案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各担50%。

被告姜某系杨某某所雇请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所签订的系商业保险合同,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平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9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费用共计x.8元。扣除已垫付给原告的9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079.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3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各负担1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黄某义

人民陪审员熊本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管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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