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某某与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

原审第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药监局)、安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润良,被申请人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某某,被申请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12日,一审原告袁某某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5月30日,被告县药监局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门面房一间,购房后我花5000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2年5月1日,安阳市X乡建设管理监察队向我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我买房不到一年就要拆除,我问了城管大队情况,他们说本来这房就是违章建筑,买谁房叫谁退款,很快要拆除。我找到被告县药监局进行商量,被告说看托人能不能先办个房产证,也好少受点损失,于是千方百计托关系花钱办了一个不合法的房产证,希望在拆除后给予合理补偿,但是2002年7月26日该门面房被拆除后,我仅得到x元赔偿款,下余部分被告说给补齐到x元。我多次找原局长卢某某,现任局张某乙、县政府有关领导,他们都说卖了原县药监局办公楼就给钱,但是房子卖给县计生委两年了,也没有给我钱。被告县药监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门面是县药监局的,卖房是违法的,且该房没有任何准建规划审批手续,是违章建筑,卖给我也是违法的。被告县政府作为县药监局的原主管单位,未明确移交此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请求依法确认我与县药监局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判令两被告退还我购房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购房款x元、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被告县药监局辩称,原告起诉现在的县药监局主体不适格,现在的县药监局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它是一个省垂直领导的人、财、物完全独立的新成立的行政执法单位,并非本案被告,现在的县药监局与原来的县药监局在2002年虽是同一个名称,但却是性质完成不同的两个相互独立的单位。原告袁某某和同案人张金堂、张清堂几次诉至安阳县法院、北关区法院、市中院均被驳回。再则,原县药监局与原告袁某某等人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袁某某以报纸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袁某某与原县药监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思,合法有效,且原告也按协议交纳购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证,应视为双方已对该协议全面履行,其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也证明了该房产为合法房产。2002年7月,安阳市人民政府进行“一申四创”,街区整治,该房被原安阳市X乡建设管理监察队拆除,安阳市龙安区“一申四创”指挥部按合法建筑对其进行了补偿,袁某某领取了补偿费。因此,原告袁某某主张原县药监局隐瞒该房真实情况,售房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证据不足,其请求县药监局返还其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卢某某述称,我生病了,脑子不管用了,啥也不知道。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5月30日,原县药监局与袁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县药监局将其位于安阳市X路南安阳县医药公司家属楼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六间以价格x元售给袁某某,县药监局就目前房产现状交于袁某某,按协议交清房款后,产权归袁某某所有,袁某某负责售后所有事宜。协议签订当日,袁某某交纳了房款x元。2001年7月6日,袁某某就该门面房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2002年原安阳市X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以街区整治为由对该房行拆除。袁某某于2002年8月7日领取该房拆迁补偿费x.96元,一审又查明,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5年5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安阳县医药公司位于人民大道南侧,县医药公司住宅楼北侧的一层平房,经查阅挡案,无规划审批手续。原审庭审中,袁某某提供2001年6月5日发票一张,证明其装修门面房花费5000元。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县药监局并非2001年5月30日与袁某某签订售房协议的县药监局,本案中的县药监局是2002年9月份合法新建的单位,人、财、物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垂直领导。

上述事实,有袁某某提交的2001年5月30日售房协议,交房款单据、市规划局证明、领拆迁补偿费单据、办房产证手续、县药监局提供的省药监局(2001)X号文件、(2001)X号文件予以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原县药监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县药监局向袁某某交付了房产,袁某某交纳了房款,双方已完全履行了协议,袁某某也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该房已经是属于袁某某所有的合法个人财产。2002年安阳市人民政府进行“一申四创”,街区整治,该房被原安阳市X乡建设管理监察队拆除,并按合法建筑进行了补偿,袁某某领取了补偿费x.96元,由此说明该房非违章建筑。因此,袁某某主张售房协议无效,该房系违章建筑,房产证不合法的理由不足,其要求县药监局、县政府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安阳县法院曾以(2003)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县药监局成立于2002年9月份,不是与我签合同时的“原县药监局”,驳回了我的起诉。我在增加县政府和第三人卢某某的基础上再次起诉,本案中的县药监局显然同上次起诉的系同一单位,原审判决对被告县药监局的主体资格避而不提,径行判决,直接从实体上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从程某上予以驳回起诉,我可以向适格的被告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隐匿卢某某认可的其在担任县药监局局长期间,就本局财产手续移交时,将原县药监局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现县药监局。且我在原审法院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县药监局会计帐目,以证实县药监局答应过原额退还我已付售房款,而且同意将x元款先让我领取的记帐事实,剥夺了我的举证权利。除有上述记帐事实外,还有卢某某、县政府副县长彭水岩、现药监局局长张某乙的电话录音,证明我领拆迁房补偿款的行为是受县药监局指派,下余应返还款由县药监局补齐的事实。3、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县药监局所售房“经查阅档案,无规划审批手续”,这说明县药监局向我出售房屋是违章建筑,其行为是一种欺诈手段,是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又认定“该房非违章建筑”,明显自相矛盾。

县药监局答辩称,1、本案一审之所以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县药监局认为是因为袁某某还起诉了另一个被告即县政府,原审驳回袁某某诉讼请求,我局认为不能据此推定县药监局就是适格的被告。2、原县药监局并未将其债权债务移交给现在的县药监局,如果移交,应有移交手续,袁某某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原县药监局并未将债权债务移交给我方。3、现县药监局帐目中没有让袁某某领取x元的记录,我局从未同意退袁某某购房款,我局和袁某某无任何利害关系。4、袁某某所购房屋并非违章建筑。有关部门并未确认袁某某所购房屋是违章建筑,袁某某所购房屋在被拆除前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拆迁时也是按合法建筑对袁某某进行了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县政府答辩称,2001年8月27日原县药监局与袁某某签定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事实,所卖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袁某某对该房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合法有效,袁某某房屋被拆除是因我市街区整治所致,非原县药监局行为所致,且袁某某领取了拆迁补偿费,现县药监局未与袁某某发生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县政府也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连带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卢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袁某某、县药监局虽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县药监局作为被告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为现药监局,但袁某某起诉有原县药监局的主管部门县政府,袁某某以县药监局、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县药监局与县政府均为适格的被告。关于县药监局及县政府是否应该承担返还袁某某购房款的问题。因原县药监局与袁某某2001年5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县药监局就目前房产现状交于袁某某,按协议交清房款后,产权归袁某某所有,袁某某负责售后所有事宜”;第五条又明确约定“如出现单方违约,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从双方售房协议来看,明确了“房产现状和经济损失的负担”,损失风险的承担由违约方承担。作为购房者袁某某对房屋产权状况有义务了解清楚。县药监局辩称袁某某所购房屋并非违章建筑,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且袁某某所购房屋在被拆除前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时给予了补偿,据此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袁某某主张原县药监局局长卢某某认可其在担任县药局局长期间,就本局财产手续移交时,将原县药监局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现县药监局的事实证据不足,袁某某提交卢某某、县政府副县长彭水岩、现药监局局长张某乙的电话录音不足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袁某某申请再审称,2001年5月30日,县药监局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门面房一间,购房后我花5000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但买房不到一年城管大队就要拆除,城管大队说该房属违章建筑,买谁房让谁退款,我找到县药监局多次协商未果。2002年7月16日,门面房被拆除后,我仅得到x元赔偿款,县药监局说给我补齐到x元,但现在一直没有兑现。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县药监局及县政府返还房价款差额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费5000元。

被申请人县药监局辩称,袁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实。2001年5月27日,袁某某与原县药监局签订售房协议时,我们现县药监局尚未成立,因而并非是本案的当事人,我局是2002年9月份才成立的,是属河南省垂直管理驻安阳单位,与原县药监局无任何联系。袁某某诉我单位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依法驳回袁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县政府辩称,袁某某与县药监局房屋买卖属于民事行为,签订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主动履行了该协议,袁某某办理了合法的房产证,房屋拆除后袁某某已领取了补偿款x.96元。其请求县药监局返还其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袁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袁某某与原县药监局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房屋交付后,袁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的产权和毁损、灭失的风险均已经转移给了袁某某,袁某某应当自行承担房屋拆迁的后果,实际上袁某某也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其要求被申请人县药监局和县政府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树青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