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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高某塔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抗诉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敬萍、刘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因与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某塔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了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了(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申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被申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因与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5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了(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7)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龙安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所称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相同。被申诉人高某塔村委会辩称,欠款条是高某甲本人所写,当时公章也是由高某甲保管,且欠款条上所盖公章系作废公章,村委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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