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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深圳市大升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陈某丁、陈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升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建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深圳市大升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雅生、上诉人大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骅、被上诉人陈某己及其与被上诉人陈某庚、陈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上诉人陈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大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为工程勘测、设某、岩土工程、工程测量、地基与基础施工、进出口贸易业务等。2010年4月,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某院(甲方)将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第19标、22标、26标的地质勘察工程发包给大升公司(乙方),双方约定乙方的勘察劳务费标准按钻探综合单价325元/米计费,2010年5月25日保质完成勘察作业,乙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能将本协议规定的地质勘察工作任务分包。

陈某丁个人拥有高速公路勘察所用的钻机,与被告大升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大升公司承包工程后,在炎汝高速公路X标工地上需要20台钻机,并拟定了130元/米的转包单价。因为陈某丁所有的钻机都在大升公司承建的广西梧州高速公路工地上,陈某丁便要求陈某戊从祁东县联系20台钻机到工地。经陈某戊联系,钻机机主李某平、陈某癸、谭先敏随同陈某丁、陈某戊到汝城高速公路工地作先期考察,之后,陈某丁告诉钻机机主,如愿钻探,连钻机带人工工资按100元/米的价格结算,每星期结算1次,每次先付60%,人员和设某去工地的费用由陈某丁负担,回程费用由机主一方负担。除谭先敏外,李某平、陈某癸等人均愿到工地钻探。陈某戊又联系了其叔叔陈某某、弟弟陈某壬以及刘某、谭方君、谭知桥,上述5人均愿意去工地钻探,并分别出资4万余元各购买了1台钻机(陈某壬与兄弟陈某壬共同购买1台)。陈某壬、陈某壬购机后,请陈某戊为其操作钻机,并承诺从出发日起至返回日止,每月付陈某戊工资3000元。

陈某丁、陈某戊凑足第一批10台钻机后,经祁东县鹏飞货物运输中心介绍,陈某丁与唐某生签订了运输钻机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全某运费2300元(含中介费100元)。陈某丁与陈某戊另租赁了一台较长的货车,运费2800元。运费均由陈某丁支付。

同一时期,陈某丁还联系了衡南县的周某华、李某某等人带钻机到大升公司炎汝高速公路X标段工地钻探。周某华、李某某等人乘坐车辆于2010年4月15日出发,次日到达工地,并从事了短期的钻探作业,后因钻机故障提前返回。

2010年4月16日上午,陈某丁与陈某戊安排货车到指定地点装运。陈某壬等人的5台钻机由湘x货车装运。之后,陈某丁又指示钻机方人员的乘坐方式。同日晚8点30分左右,两台货车从祁东县城出发,湘x货车由车辆所有人周某与唐某生轮换驾驶,陈某丁驾驶小车在前。

次日,车队到达汝城县城,陈某丁提出因即将到达工地,民工随钻机走以便卸车,于是部分民工即换乘到湘x号货车上,其中5人坐在货箱内。行驶不久,湘x货车经过一架空水渠时,坐在车厢上的谭方君、陈某壬因头部撞到水渠受伤,下车到医院治疗。当日10时30分许,湘x货车行驶至汝城县X镇银岭头(G106线2105KM+340M)下陡坡右急转弯路段时,因超载且制动不足和跑偏,导致车辆往左侧翻于道路左侧防护墙边,并将相向驶来由汝城县X村民何方云驾驶的湘x号二摩托车连车带人压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方云及货厢内龙友田、刘某、陈某戊,驾驶室内徐顺花死亡、驾驶室内周某、陈某某、龙锦云、唐某生4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湘x号货车违法超载和违法载客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受害人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陈某戊死亡时46周某,农业户口。陈某己系陈某戊之妻,陈某庚、陈某辛系陈某戊的儿子。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因陈某戊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323998.2元。

再查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某等人均无从事公路勘察施工的资质。陈某某等人所购钻机由3-4人操作。

原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往大升公司工地的途中,并非在大升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故不属于安全某产事故。本案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竞合,赔偿权利人有诉讼选择权,其选择以雇佣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大升公司与陈某丁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虽然没有陈某丁与大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证据,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陈某丁与大升公司就上述工程没有书面合同,故只能从当事人口头陈某辛和双方的行为中分析双方是否形成合同关系。陈某丁与大升公司在本次事故前有业务往来,大升公司承包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第19标、22标、26标工程需要钻机,并将信息告诉了陈某丁,大升公司开庭时陈某辛该公司将炎汝高速公路工地需要钻机的信息告诉了陈某丁,并且讲明了主要条款即钻机劳务价格130元/米,大升公司的行为构成要约,陈某丁之前组织了部分机主前往炎汝高速公路工地进行了考察,尔后又负责联系去工地的车辆、安排人员及钻机的乘坐及运输方式并支付运费,从以上已知事实和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可以推定,陈某丁、大升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分包)法律关系。大升公司辩称的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丁与陈某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陈某戊、陈某丁在事故前组织了部分钻机机主前往炎汝高速公路工地考察,并承诺按100元/米的价格结算,之后,陈某戊对陈某某也做了相同承诺。陈某戊和陈某丁联系车辆运输钻机设某和人员,为前往炎汝高速公路钻探进行牵头。陈某丁、陈某戊的上述行为虽然分工不同,但构成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受害人与陈某壬、陈某壬、大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受害人陈某戊由钻机机主陈某壬、陈某壬召集,劳动报酬由陈某壬、陈某壬确定并按日支付,工作地点、内容等由陈某壬、陈某壬指派,受害人与陈某壬、陈某壬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随陈某壬、陈某壬前往工地应视为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陈某壬、陈某壬应承担雇主责任,陈某壬、陈某壬辩称大升公司与其及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理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丁、陈某戊与陈某壬、陈某壬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陈某壬、陈某壬自备钻机,按照陈某戊、陈某丁的指示前往工地,并约定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

综上,大升公司违反《地质勘察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擅自将钻探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有钻探资质的陈某丁,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次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丁、陈某戊明知陈某壬、陈某壬无钻探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陈某壬、陈某壬,二人存在选任过失,且陈某丁在组织运输设某和人员过程中,指挥人货混装,导致货车严重超载,在运输途中已发生两人受伤的情况下,仍未提高安全某识,继续指挥车辆前行,其对于本案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戊因与陈某丁系合伙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陈某戊听从雇主陈某壬、陈某壬的安排,在前往工地途中受到伤害,陈某壬、陈某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戊自身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经核定,因陈某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2312元(2052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8200元(4910元/年×20年)、合计110512元。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请求赔偿处理事故费用1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因受害人陈某戊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10512元,由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赔偿50%,即55256元,被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深圳市大升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损失的30%,计币33153.6元;三、被告陈某壬、陈某壬赔偿原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损失的20%,计币22102.4元,陈某壬、陈某壬对此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22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共同负担1911元,被告深圳市大升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6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大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丁、陈某戊上诉称:陈某丁、陈某戊只是向钻机机主提供钻探信息,机主“试工”合格后再与大升公司签订合同,如不能钻探,钻机机主及人员则返回,故陈某丁、陈某戊与大升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与各机主之间也不存在转包关系;陈某丁没有指挥人货混装、超载,发生交通事故是肇事司机的责任,原审认定陈某丁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戊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受害人没有到工地便因途中的交通事故死亡,与从事的钻探工作无关,应由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全某责任,本案不存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的竞合;受害人乘坐有安全某患的货车,自身具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英、龙志红、龙志敏、龙崔对陈某丁、陈某戊的诉讼请求。

大升公司上诉称: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大升公司需要钻机的信息是公开发布的,任何钻机机主都可以洽谈或试工,但双方需签订劳务合同才能形成承揽关系,原审认定陈某丁与大升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案受害人明知人货混装的危险,应自负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丁、陈某戊针对大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陈某丁、陈某戊只是提供信息,没有收取承包费。

大升公司针对陈某丁、陈某戊的上诉答辩称,大升公司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雇佣、承揽关系,大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针对大升公司、陈某丁、陈某戊的上诉答辩称:大升公司要求陈某丁提供钻机到工地钻探是要约,陈某丁组织钻机机主赶赴工地是承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某丁无钻探资质,大升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丁安排、指示货车人货混装,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系被陈某某雇佣的民工,听从雇主的安排乘坐车辆,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有权选择被诉主体。原审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陈某壬针对大升公司、陈某丁、陈某戊的上诉答辩称,陈某丁、陈某戊接受大升公司的委托联系钻机,钻机机主及施工人员均被大升公司雇佣,陈某壬与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大升公司承担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划分。

一、关于陈某丁、陈某戊与大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前,陈某丁在大升公司位于广西梧州的高速公路工地上承揽了钻探工程,自备了钻机8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大升公司承包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第19标、22标、26标钻探工程,并拟定了130元/米的转包单价;陈某丁、陈某戊带人勘察了工地,由于陈某丁的钻机均在广西梧州,陈某戊便联系了其他钻机机主,陈某丁、陈某戊与钻机机主约定了100元/米的报酬;陈某戊、陈某丁负责联系运输钻机及施工人员的车辆,支付两台货车的运费5100元,在行驶过程中,陈某丁驾驶小车在前引路。

事故发生后,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19日在该大队办公室、汝城县人民医院对事故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湘x货车驾驶人周某陈某辛,其听民工聊天,他们是由陈某丁和另外一个陈某辛老板喊来打工的,两个姓陈某辛在高速公路承包了工程,货车上人员的乘坐方式是陈某辛老板安排的。陈某某陈某辛,是工地老板陈某丁请的车子。陈某戊陈某辛,其是钻探负责人,其与陈某丁负责牵头,并可从中收取管某费用。陈某丁陈某辛,大升公司要求其找20台钻机到第19标钻探。

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以及交警部门调查笔录所证实的事实可以认定:大升公司要求与其有业务关系的陈某丁提供20台钻机,并告知其130元/米的转包价格;陈某丁、陈某戊在勘察工地后,联系、组织钻机机主及施工人员并约定钻探报酬;陈某丁、陈某戊租赁车辆运输钻机及施工人员,并支付运费,陈某丁在运输过程中进行指挥并对货车进行指引。故应认定陈某丁、陈某戊在整个事件中是组织者、管某、指挥者。

关于陈某丁、陈某戊是否可从钻探工程中收取费用的问题,陈某戊对其在交警部门调查时陈某辛的其与陈某丁可收取的“管某费”,在原审开庭中辩解为信息费,在二审庭审中又改称为看工地的费用,其陈某辛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同时,陈某丁、陈某戊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谭先敏、李某平分别证实:钻机机主与陈某丁结算,陈某丁与大升公司结算;钻机机主是帮陈某丁钻探,陈某丁付款。根据大升公司拟定的130元/米的转包价,以及陈某丁、陈某戊与钻机机主约定100元/米的报酬的事实,陈某戊所称的“管某费”便是上述两种价格的差额即30元/米的利润。故应认定陈某丁、陈某戊与大升公司就钻探工程进行结算,陈某丁、陈某戊可按照工程进度收取费用。

因此,陈某丁辩称其只是为了方便在大兴公司开展业务,不会收取费用,以及陈某丁、陈某戊辩称其二人只是信息提供者的理由均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某丁、陈某戊在整个事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与大升公司结算并可按工程进度收取费用等事实,足以认定陈某丁、陈某戊是大升公司本案高速公路钻探工程的承包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

虽然陈某丁、陈某戊及大升公司均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也没有提供相关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大升公司提出需签订劳务合同才可形成承揽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大升公司、陈某丁、陈某戊称钻机机主应先“试工”,如不能钻探,钻机机主及人员则返回。经查,陈某丁、陈某戊已对工地进行了勘察,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对陈某戊调查时,陈某戊陈某辛其与陈某丁等5人经过现场勘察,都确定可以钻探,陈某壬在二审庭审中也陈某辛了相同的事实。因此,大升公司、陈某丁、陈某戊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陈某戊与陈某丁合伙承揽大升公司钻探业务的事实是正确的,陈某丁、陈某戊及大升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某丁、陈某戊与陈某壬、陈某壬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某、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之规定,陈某壬、陈某壬与陈某戊、陈某丁约定了100元/米的钻探报酬后,按照陈某丁、陈某戊的要求,陈某壬、陈某壬自备工作设某(钻机)、雇请施工人员,之后又携钻机及施工人员乘坐陈某丁、陈某戊租赁的车辆前往工地进行钻探,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陈某丁、陈某戊提出其与陈某壬、陈某壬之间不存在承揽(转包)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受害人陈某戊与陈某壬、陈某壬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受害人陈某戊等施工人员受机主陈某壬、陈某壬的雇请,为其操作钻机,从出发之日起按100元/天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陈某戊在陈某壬、陈某壬的安排下乘坐货车陪同其赶赴工地,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陈某戊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以雇员受害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陈某丁、陈某戊提出本案不存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竞合,应由车主和肇事司机承担全某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陈某丁、陈某戊及受害人的责任划分问题。

陈某丁、陈某戊无钻探资质,其将钻探工程再次转包给同样无钻探资质的陈某壬、陈某壬,存在选任过失。陈某丁、陈某戊从事钻探业务,且陈某丁拥有钻机,其二人对于钻机的重量、应配备的施工人员数量均是明知的,陈某丁、陈某戊又是肇事货车的租赁者,对于货车的核准载重量也是清楚的,但其二人却安排、指示核准载重量为1.990吨的货车搭乘9.715吨的5台钻机与人员,其行为是造成货车严重超载的主要原因。同时,本案钻机机主陈某壬、陈某壬、肇事车所有人唐某生、受害人龙锦云均证实,陈某丁安排钻机运输及相关人员的乘坐方式、指示施工人员随钻机走以便卸车,造成施工人员乘坐于货箱内。陈某丁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认定陈某丁指挥人货混装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陈某丁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陈某丁、陈某戊系合伙关系,故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丁、陈某戊提出原审判决陈某丁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戊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受害人陈某戊系陈某壬、陈某壬雇请的施工人员,其在本案中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其听从雇主及陈某丁的安排乘坐车辆,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丁、陈某戊、大升公司提出受害人具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87元,由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负担3540元,上诉人深圳市大升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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