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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戊锋、邹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章森,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戊锋、邹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贺章森到庭参加诉讼,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一、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系刘某己单方申请,刘某己在申请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未提供其受伤后的原始病历,亦未提供其于2010年10月11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诊断结论,仅提供了其于2011年3月在湖南省祁阳桂氏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从本案中的其他相关证据来看,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在周某戊、邹某申请重新鉴定时,以刘某己左眼是否外伤性白内障需要最初的治疗纪录,否则无法判断为由拒绝受理该司法鉴定。而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左眼白内障,与湖南省祁阳桂氏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矛盾,故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原审将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依据不足。

二、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在对刘某己评定伤残等级时,将与本案无关的刘某己右眼白内障计算在内,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在周某戊、邹某申请重新鉴定时,以刘某己左眼是否外伤性白内障需要最初的治疗纪录,否则无法判断为由拒绝受理该司法鉴定。患者的原始病历一般均由患者自己掌握,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己的原始病历在周某戊、邹某手中的情况下,要求周某戊、邹某提供刘某己的原始病历,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确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戊、邹某预交,现予退还。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戊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己

校对责任人周某戊斓打印责任人刘某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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