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安某甲。
被告袁某某。
被告安某乙。
原告新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某甲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甲、袁某某、安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安某甲与新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8.925‰,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被告袁某某、安某乙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新安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某甲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袁某某、安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12月22日,新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安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
2、2006年12月22日,新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袁某某、安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
3、新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安某甲与新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该社借给被告安某甲本金5万元,月利率8.925‰,如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被告袁某某、安某乙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新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农村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贷给被告安某甲5万元,被告安某甲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2日,新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安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袁某某、安某乙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城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设机构,故城关信用社的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0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8.925‰计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1日,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13.3875‰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袁某某、安某乙对被告安某甲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龙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人民陪审员刘兴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白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