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定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0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伙同谢少明(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携带自制刀具、橇杠、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X组村民谢XX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山羊8只,当时杀死4只,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4只活羊和一只死羊。经物价部门鉴定该8只山羊价值3776元。
2、200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伙同谢少明(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自制刀具、橇杠、手电等物品,坐班车窜至西峡县X乡X村,由申定会望风,王某某、谢少明分别盗窃下河组朱XX家雷力思100型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下岗组朱XX、袁XX宗申x直梁红色摩托车、天马红色100型直梁摩托车各一辆。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朱XX家雷力思100型黑色弯梁摩托车价值1300元,朱XX宗申x直梁红色摩托车价值750元,袁XX天马红色100型直梁摩托车价值700元,三辆摩托车总价值2750元。案发后,袁XX的摩托车在村边的玉米地里找到,朱XX、朱XX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退。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共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526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20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伙同谢少明(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携带自制刀具、橇杠、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X组村民谢XX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山羊8只,当时杀死4只,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4只活羊和一只死羊。经物价部门鉴定该8只山羊价值3776元。
2、200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伙同谢少明(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自制刀具、橇杠、手电等物品,坐班车窜至西峡县X乡X村,由申定会望风,王某某、谢少明分别盗窃下河组朱XX家雷力思100型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下岗组朱XX、袁XX宗申x直梁红色摩托车、天马红色100型直梁摩托车各一辆。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朱XX家雷力思100型黑色弯梁摩托车价值1300元,朱XX宗申x直梁红色摩托车价值750元,袁XX天马红色100型直梁摩托车价值700元,三辆摩托车总价值2750元。案发后,袁XX的摩托车在村边的玉米地里找到,朱XX、朱XX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退。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共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5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谢XX、朱XX、袁XX等陈述、证人谢XX、谢XX、杜XX等证言予以印证,并有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申定会自案发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申定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珂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