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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X”,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22时,被告人张某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南宁市X区X国道由南宁市往吴圩方向行驶,行至该路X公里+200米处时,适有被害人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害人梁邦×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在此临时停车。因被告人张某驾车在道路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某定,其驾驶的车辆与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梁邦×、陆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梁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陆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梁邦×的陈述,证人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某术检验报告,证明,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抓获经过,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事实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谢芳

人民陪审员张某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幸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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