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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被告史某、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被告史某

被告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原告许某与被告史某、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保险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史某及其与被告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某保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董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适逢被告史某驾驶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47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史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史某系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驾驶员,其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了解,原告曾于2008年8月12日因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后原告又因同样的病情住院治疗,而原告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向法医隐瞒了其曾经受伤住院的事实,误导法医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现愿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营业部辩称,对本案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史某、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沪XX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目前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司鉴中心[2010]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左侧第3、4、5、6、7、9肋骨陈旧性骨折与2008年11月7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未达伤残等级,酌情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表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老伤已基本治愈,原告的肋骨骨折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重新骨折;三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驾驶员史某驾驶沪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史某支付医疗费298元。翌日,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同年12月7日出院;期间,被告史某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并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100元。2009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沪XX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某保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效期间。

再查,2008年8月12日原告因“外伤后胸痛,胸闷4小时”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同年8月22日出院。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营业部表示愿意支付原告医疗费5535.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已向被告某保险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营业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驾驶员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史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未能全面反映原告的伤情及存在陈旧性骨折的事实,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依据原告的全面病史某作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49元,系其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及出院后复诊产生的费用,因鉴定结论记明原告左侧第3、4、5、6、7、9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某保险营业部愿意支付原告医疗费553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基于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的上述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称其每月收入1500元并为此提供了误工收入证明,但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30日,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系原告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因该鉴定未被本院所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处理纠纷事宜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商查档费80元,由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系本案诉讼所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考虑到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史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8元、住院押金5000元及借给原告的现金1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人民币5833.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其中支付被告史某人民币5398元);

二、被告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工商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三、被告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对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承担(已履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831元,被告中国某华东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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