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应当事人申请,于2012年7月10日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斌,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斌,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7月1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5月25日原告何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由原告何某于2012年7月10日一次性补偿被告肖某700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