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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陈琦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陈琦,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某、陈琦犯盗窃罪,我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陈琦到平顶山市X路湛河大酒店门口,二人按照事先的分工,陈琦在一旁看着人,吴某用手将刘XX停放在湛河大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轿车(车牌号豫x)左后车门玻璃砸烂,将车后排座上刘XX的挎包及挎包内装的人民币177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60元)、银行卡四张等物品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陈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陈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陈琦将刘XX停放在湛河大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轿车(车牌号豫x)的左后车门玻璃砸烂,将放在车后排座上的一个挎包(内装的人民币1770元)、钱包一个、银行卡四张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挎包及钱包价值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陈琦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吴某、陈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抓获经过一份、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湛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张。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陈琦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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