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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诉讼代理人任某X,委托代理人于莲枝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秦某志。

辩护人杨某、马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杨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志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大雨中路过市X路小学门口北侧银行时,将在此等候接学生的任某放在银行门口台阶上的一把伞拿走,任某前夺伞与秦某生争执,秦某将任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要求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9353.92元,交通费650元,陪护费7000元,营养费57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沉默不语。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指出被告人系精神病人应当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大雨中路过市X路小学门口北侧银行时,将在此等候接学生的任某放在银行门口台阶上的一把伞拿走,任某上前夺伞与秦某发生争执,秦某将任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秦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当日,秦某被群众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依照法律规定和《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9353.92元,交通费650元,陪护费1168元,营养费57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x.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王某、郜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出租车票据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所犯罪名成立。秦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赔偿请求中,护理费数额过高,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法定代理人秦某志对秦某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其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其支付x.92元,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志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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