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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2时30分,柳XX驾驶豫x面包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第八大街东第三灯杆处时,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该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上路时相撞,致使柳XX及豫x面包车乘车人曹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于2009年4月1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柳XX负事故次要责任,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已赔偿柳XX和曹XX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四十万元。

谢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曹XX、汤XX、王XX、谷XX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四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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