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富士康员工,捕前住富士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宿舍。2011年6月8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xx,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谢x因被害人将其推倒而发生纠纷,后二人相约来到富士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南三门外的小树林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谢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某x的腹部扎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x的伤情为重伤。
2011年6月4日,被告人谢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x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x当庭一次性赔偿李某x各项经济损失除已经赔偿的2万元外共计1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x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郝某、李某、李某x、杜某、谢xx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谢x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x自愿认罪并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某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