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汇通公司)、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了(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郾城支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璞、孙国战,郾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汇通公司、仁和公司、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3日、2007年2月5日、2007年3月30日签订了3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分别为2000万元、1200万元、1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11月13日至21日、2007年2月6日至9日、2007年3月30日至4月9日。以上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仁和公司出具保证函,对上述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郾城支行出具银行保证函承诺对2007年3月30日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3日、14日、2007年2月5日、2007年3月30日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1800万元、200万元、1200万元、1000万元。后汇通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7日、12月7日、2007年2月14日偿还借款1000万元、300万元、800万元。汇通公司尚欠担保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请求:汇通公司偿还担保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仁和公司在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仁和公司、郾城支行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30日担保公司通过银行向汇通公司转账1000万元,中国银行铁东支行当天以返还本金利息等各种理由连续扣款x.64元,扣完后汇通公司账户仅剩余额x.36元。郾城支行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郾城支行为汇通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中国银行的贷款能够得到偿还。郾城支行行长与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并在郾城支行副行长办公室出具银行保证函,担保公司在该借款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当时在郾城支行副行长办公室内签字盖章的杨静,不管该杨静是真杨静还是假杨静,在他人看来她就是副行长杨静。同时郾城支行采取同样的行为为别人提供过担保,并使用过相同的印章。担保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郾城支行办公室内办公的就是副行长杨静,银行保证函上的印章就是郾城支行的印章,担保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即为该行的行为。
被告汇通公司、仁和公司、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郾城支行辩称:担保公司的借款是违法的,国家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担保公司不具有贷款发放资格,借贷关某违法;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除非得到法人授权,否则保证行为无效;保证函上公章不是郾城支行的公章,签字也不是郾城支行副行长杨静的签字,郾城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却要郾城支行承担150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13日,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3日至21日;(3)如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郭某某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对本次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王某甲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载明:保证范围为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所签订的拆借协议等所有相关某同,也包括借款人单方所作出的承诺;本信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上述拆借资金到期之日起(如连续多笔拆借为最后一笔拆借资金到期之日起算)两年;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2006年11月13日,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向汇通公司转款1800万元,14日,担保公司通过郑州市商业银行郑花路支行向汇通公司转款200万元。2006年11月27日、12月7日,汇通公司分别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偿还担保公司借款1000万元、300万元。(二)2007年2月5日,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6日至9日;(3)如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郭某某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对本次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王某甲和赵某某同时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所载内容同第一笔借款的个人信用保证函。2007年2月6日,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向汇通公司转款1200万元。2007年2月14日,汇通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偿还担保公司借款800万元。(三)2007年3月30日,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4月9日;(3)如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仁和公司出具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载明:保证范围为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所签订的拆借协议等所有相关某同,也包括借款人单方所作出的承诺;本信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上述拆借资金到期之日起(如连续多笔拆借为最后一笔拆借资金到期之日起算)两年;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当日,郭某某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均对本次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有一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印章和“杨静”签名的银行保证函,该银行保证函是在郾城支行副行长杨静的办公室由穿着银行制服的人员出具的,担保公司、汇通公司在核保时,亦在副行长杨静办公室进行。2007年3月30日,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汇通公司转款870万元,河南公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东风支行代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转款130万元,两笔款项共1000万元。2007年3月30日,中国银行漯河铁东支行于当天下班后的19点53分左右,以返还本金利息等各种理由连续扣款x.64元。扣完后汇通公司账户仅剩余额x.36元。综上所述,汇通公司尚欠担保公司借款2100万元,2007年3月30日,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转款1000万元。举证期间届满前,郾城支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称银行保证函中所加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的印章,非该行真实印章,“杨静”的签名非该行副行长杨静本人书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担保公司认为银行保证函上的印章与郾城支行提供的作为检材的印章,明显不同,普通人用肉眼就能分辨,没有鉴定的必要;“杨静”签名与银行提供的杨静的检材明显不同,普通人用肉眼也能分辨,也没有鉴定的必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三份借款协议;2、个人保证函5份;3、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1份;4、银行保证函1份;5、到帐单5份;6、还款单3份;7、公安机关某询通知书(回执)X组;8、公安机关某查询问笔录3份;9、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是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短期融资服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询问担保公司,其认为银行保证函上的印章与郾城支行提供的作为检材的印章及“杨静”签名与银行提供的杨静的检材明显不同,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不再进行司法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担保公司到郾城支行核保,是办理正常业务,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在社会具有极高的公信力,该银行保证函签订地点为郾城支行副行长杨静办公室,且由穿着银行工作服人员办理,不管该银行保证函签名是否为副行长杨静,也不管所盖的印章是否为郾城支行备案印章,由于是在副行长杨静办公室且由穿着银行工作制服的人员办理的,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在郾城支行副行长杨静办公室加盖银行公章及签名的行为,是郾城支行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郾城支行明知银行保证函出具情况,并未按常规处理,比如报警,在担保公司给汇通公司1000万元到帐后,与郾城支行同属漯河分行的中国银行铁东支行于当天银行下班后19点53分左右,以返还本金利息等各种理由连续扣款x.64元,郾城支行对此也未作否认表示。综上,郾城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郾城支行作为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合格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无独立诉讼主体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郾城支行辩称保证行为无效不能成立。郾城支行辩称保证款项为1500万元,担保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担保数额为10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仁和公司单方出具的保证函,债权人担保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仁和公司及郾城支行对债务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有关某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汇通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担保公司要求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仁和公司在2100万元范围内对汇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
二、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对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的保证范围为1000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诉讼费x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