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孙X。
原告黄X为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独任审判。次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等方面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初开始,被告经常外出,不关心儿子和家庭。2009年1月中旬,被告无故离家数月,5月中旬回崇明后,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因故未成后于5月底离家生活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XX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XX。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自2009年5月底离家后去向不明,至今未归,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目前去向不明,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孙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史海鹰
书记员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