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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城关供销合作社与王某、任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城关供销合作社。

负责人刘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诉某告王某、任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某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邦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建东部的南北院墙时,为避开其单位南侧一住(略),将该院墙南端向西斜建约一米,2011年6月被告在原告东建房,被告不同意原告把该院墙调直;另外,原告东部的四间仓库座东朝西,后墙出檐0.55米,被告建房时房基铺入该房檐之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生产门市部后院东南角约5平房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东仓库东房檐下0.55米重建时的铺基权,侵占建筑物限期拆除,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本案诉某土地西边的房屋已卖给他人,且已交付使用多年,原告已无本案的诉某主体资格,且被告任某于1973年由单位分配一直住在诉某土地所在院内,2003年4月根据房改政策购得房屋,这一切均与另一被告王某无关,本案原告起诉某告王某,诉某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本案属已撤诉某件,不应继续审理;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尚未经过法定的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且已超诉某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某的斜墙就是两家的界墙,原告仓库的屋檐侵犯了被告任某的土地使用权,该斜墙及仓库后墙根基所占土地依法应分割给被告任某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略)房地产管理中心关于原告房屋的登记材料6页。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款人为任某的购房三间的票据复印件一份、(略)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所有权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照片一张。

本院对原、被告诉某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购房票据及通知书因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裁定书虽然真实,但本案属原告另案撤诉某重新起诉,证据材料3照片客观真实。

对于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本院所丈量的被告根基确为出地表部分,原告东仓库后瓦檐外侧距后墙体54公分,其它部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略)X乡供销社在(略)老城北街路东有一日杂门市部,于1964年在该门市部的后院东侧建有4间仓库(座东朝西),沿该仓库的后墙南端立柱(俗称垛子)因故斜建一简易砖墙与该院南侧其他的住户衔接,该斜墙南端东墙面与垛子东侧面的南北延伸面相距47公分,原告的仓库出东墙体外檐东边缘与东墙体之间的距离为54公分。2011年6月,被告任某在原告东仓库东侧建楼房时,因被告方不同意其把斜墙调直,于2011年6月27日诉某本院,后因故撤诉,现再次诉某本院。

另查明,原告日杂门市部于1994年4月14日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附图中显示其地皮东边缘为—南北直线,被告任某建房处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任某所建楼房地基出地面部分与原告东仓库墙体相距68公分。

本院认为,原告东仓库系1964年所建,1994年对原告该片土地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显示原告地皮东边界为—南北直线,故沿原告仓库东墙面的南北延伸面与原告斜墙之间的地皮应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将该斜墙南北调直;根据民间习俗和常识,原告自1964年建成其东仓库至今已数十年,一直使用房屋外檐向下滴水已形成事实,其于1994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对原告土地进行确权时应已经包含该外檐下宽度为54公分的土地,而被告方新建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若其西墙地基伸入原告东仓库檐下应属侵权,鉴于拆除部分根基会影响房屋的稳定,原告可作其它请求;因被告王某系被告任某之子,二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原告诉某二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任某、王某停止对原告日杂门市部后院沿东仓库东墙东侧南北延伸面与原告本案所建斜墙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侵占,排除对原告取直该斜墙的妨碍;

二、二被告任某、王某不得妨碍原告在其日杂门市部后院东仓库东滴水檐下宽度为54公分的土地范围内铺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立

二○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雷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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