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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伙同其妻子徐某某(已被判刑)租赁永嘉县X镇皮服城一店面开设卖淫店,并以支付工资的方式先后容留卖淫女乔某某、王某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至2010年10月12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两名卖淫女卖淫次数累计已达百余次。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供述,证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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