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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邱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南阳市万正大公馆X号楼项目负责人。

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阳万正大公馆21#楼供砖。混凝土普通砖为每块0.24元,多孔砖价为每块0.37元,每月25日前付清转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截止2009年12月7日,被告欠我公司x.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开发商未付款为由拖欠不还。请求法某判令被告拖欠原告砖款x.5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争议工程不是被告组织施工,张某乙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此供货合同和还款协议我公司不知情,同时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属实,合同和还款协议都是我签的,工程是我承包的,挂靠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我3%-4%的管理费。欠款应该还,但由于万正公司未与我结算,结算后我还款。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某标并予中标,取得了承建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正大公馆工程项目,万正大公馆21#楼土建安装工程系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万正大公馆21#楼由被告张某乙具体负责实际施工。2009年3月23日,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阳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万正大公馆21#楼项目部张某乙签订供需合同书,被告张某乙作为需方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混凝土普通砖,级别MU10,规格x,单价为每块0.24元;混凝土多孔砖,级别MU10,规格x,单价为每块0.37元。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验某、结算、逾期付款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多孔砖按原合同执行结算办法,单价自3月20日起按0.37元/块执行,普通砖供至4月25日,乙方必须于该日付清所供砖款。以后每月25日付清所有砖款”。第八条约定,“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未付清所欠砖款前,不得使用他家产品,否则,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并自逾期付款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付甲方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如约向南阳万正大公馆21#楼项目工地供合同用砖,由该项目工地材料员赵显刚负责验某并进行签收。赵显刚向原告出具26份收据。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部分款项。2011年3月5日原告与张某乙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承建万正大公馆期间,与乙方签订了供需合同书,乙方按合同已履行完毕,甲方因其他原因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经结算,甲方现仍欠乙方砖款x.5元,甲方保证2011年4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2011年6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二、甲方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原合同支付日万分之八计付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职工杨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某。

证人赵显刚系南阳万正大公馆21#楼项目工地材料员,负责验某并进行签收,他出庭证实本案所涉砖全部用于南阳万正大公馆21#楼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称,供需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结算凭证,还款协议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经开庭质证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万正大公馆21#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某、行政法某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某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某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拖延不付显属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拖欠原告砖款x.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法某立的合同,受法某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某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张某乙认为双方约定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某予以减少。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仅是货款不能按时收回,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正大公馆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到该项目的承包权后,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万正大公馆21#楼土建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张某乙个人实际施工,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某规定,属于违法某包。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现金x.5元,并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4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陈东明

审判员魏妍冰

审判员赵显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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