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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刘某乙、沈某某、刘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原审被告沈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丁

以上两人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沈某某、刘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30日17时,沈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新郑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小高庄路口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乙受伤后经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并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粉碎性),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x.9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后,刘某乙又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8元。2009年10月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刘某乙之子刘某丙的委托,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刘某乙目前伤残程度为Ⅷ(8)级伤残、护理人数为两人;刘某乙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照相费80元。2009年10月17日,刘某乙购买轮椅支付460元。刘某乙提供交通费票据560元,拟证明其就医及陪护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提交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其自2000年至今在该社区居住。另查明,刘某丁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沈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刘某丁向刘某乙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

原审认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其雇主刘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沈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对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刘某乙在该社区居住,但刘某乙的户口本证明了其户籍仍在新郑市X镇X村,未迁入该社区;且三被告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均不予认可,故,三被告关于某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该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的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以上规定,对三被告关于某予赔偿刘某乙评残后的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照相费、轮椅费,于某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9元为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5年零88天(住院88天,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刘某乙的伤情,酌情认定评残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为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8天,为13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88天,为88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等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刘某乙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为6681元。鉴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6000元、照相费80元、轮椅费460元,以上共计x.2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32元;以上共计x.32元。不足部分的x.9元(x.22-x.32),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失大小,由刘某丁、沈某某承担,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即x.9元。《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以上规定,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x.32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丁应当赔偿原告刘某乙x.9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某某对本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评残后护理费5年×x=x、诉讼费2820元,共计x元。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2、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刘某丁、沈某某认为:1、认可诉讼费不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对5年的护理费不认可,长期护理须要进行鉴定机构确认护理依赖级别,而刘某乙没有经过鉴定,不能享受此护理。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不知道上诉人的视听资料是从哪里来的,受害人刘某乙的身体情况不像上诉人说的那样,七十多岁的老人腿受伤之后,不需要护理是不能令人接受的。对上诉人偷拍的视听资料,不予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受害人刘某乙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认刘某乙自定残之日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处理,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于某审中提供的视听证据,被上诉人以其系偷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定形式为由,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某据交强险规定赔偿金及项目不包括诉讼费,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不当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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