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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69号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湘E•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X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车辆驶过路面一凹坑后失控碰撞公路右侧钢制波形护栏并翻车,造成车上乘车人何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的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向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杰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人员的到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向被害人何杰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何自祥与被告人黄某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计x元,含已赔付的x元(详见本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XX、何XX、岳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陈述;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0)病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娄底市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0】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娄底市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0】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娄底市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0】保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款收条,及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黄某乙的人口信息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拔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人员到来,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动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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