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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许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

省郴州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

省郴州市X组X号。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上,系被告许某妻子。

担保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

(略),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X镇

居委会。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许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约定月息为2.5%。2008年9月27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略)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许某向原告承诺2010年8月底本息全清,用自己的财产和股份提供抵押。此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被告王某乙系被告许某妻子。该债务依法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略)元(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立案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某、王某乙尚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共计(略)元(该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共计(略)元,此前已付100万元利息,此后利息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许某、王某乙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略)元,余款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

二、被告许某、王某乙支付原告刘某一审诉讼代理费x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

三、如果被告许某、王某乙违反上述付款期限的,除偿还上述款项外,还应加付原告执行代理费x元,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评某、拍卖费等,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由被告许某、王某乙承担。

四、担保人许某对被告许某、王某乙就上述第一、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许某、王某乙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眭勇

审判员李虹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十一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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