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
被告邓某乙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大伟、陆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10年8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横县X村的西南二级公路旁代湖南老板收购芋头,被告误某为湖南老板及原告不及时给其堂嫂所卖的芋头过磅秤而谩骂原告及湖南老板等人,并且动手殴打原告等人和用磅秤砣砸断原告的磅秤杆,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和价值500元的磅秤损毁,就连到现场制止被告殴打他人的村委治保主任邓某怀也被殴打致伤。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于次日与原告亲属邓某杰签订《责任协议书》,明确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亦按照《责任协议书》于8月21日作了《道歉书》,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书的赔偿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仅赔偿了7400元。原告受被告殴打除了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之外,还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9163.5元;2、误某44元/天×29天=1276元;3、护理费44元/天×29天=1276元;4、住院伙食费40元/天×29天=1160元;5、交通费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财产损失500元。以上七项合计x.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776.5元。
原告邓某甲就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责任协议书》及《道歉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调解结果;
2、横县莲塘卫生院的《门诊病历》、横县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
4、横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的《值班记录》,证明莲塘派出所接案情况中有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5、横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莲塘镇X村邓某甲被打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邓某乙辩称,2010年8月2日上午,被告及其堂兄弟等几人帮助其堂嫂挖芋头,上午9点多已经把芋头堆放在公路边,原告代湖南老板收了被告的堂嫂的100元定金后,答应过来收购芋头,但此时却称其芋头不合格并表示不收购,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口角。经过协商,原告同意下午来收购芋头,但直至下午两点,原告还没有对被告的堂嫂的芋头过称。被告就再次到公路边,要求原告先称被告的堂嫂的芋头,但原告还是没有答应称,被告就想收原告的磅秤砣,原告不让被告收,两人因此发生争抢,在你推我拉之下,原告就自己倒坐落在公路边的一堆禾草上,被告用磅秤砣凿了一下原告的秤杆,秤杆就破裂了。两分钟后原告收购了被告的堂嫂的芋头,并继续称芋头至当天下午6点多,身体并无异常表现。事后第二天经村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如果经过医院检查原告有因前一天的事情受伤,被告将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所以被告暂时支付给原告7400元作为押金。但事后,原告既没有拿其病历给被告看,也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综上,被告在与原告争抢磅秤砣的过程中并没有推打过原告,被告到医院治疗的很多疾病并不是因与被告争吵而导致的外伤,原告的起诉实际上是诬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邓某乙为其辩解申请证人邓某焕、邓某秀、邓某华、邓某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且很多治疗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四位证人关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证言不可信,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四位证人的证言,由于四位证人与被告均存在亲属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四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与原告因为收购芋头事宜存在误某而发生口角,被告欲收取原告的磅秤砣,进而引起推打,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被告又用磅秤砣敲裂了原告的秤杆。原告因感身体不适于当晚10时到横县莲塘卫生院门诊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次日,原告到横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次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转外院进一步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之后,原告多次到横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案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某1258元、护理费1258元、交通费120元、磅秤损坏损失480元,合计x元。
2010年8月3日,经莲塘镇X村委会调解,被告与原告的亲属邓某杰就本次事件签订《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作当面道歉及作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400元并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出现误某应积极沟通,以冷静理智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原告与被告因收购芋头事宜产生误某继而发生争吵后,被告又极为不理智地欲强行收取原告的磅秤砣,致使双方强夺过程中相互推打,导致原告倒地身体受到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被告3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592元(97元+42元+456.8元+7804.2元+75元+50.8元+66.4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592元,对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其余医疗费共计635.5元,因原告无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3、误某1258元(43.39元/天×29天);4、护理费1258元(43.39元/天×29天);5、交通费120元,原告虽无证据证实其因事故实际发生多少交通费,但鉴于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120元;6、磅秤损失480元。因磅秤被被告损坏,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磅秤的重置价格是480元,故本院确定磅秤的损失为480元。上述六项合计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008元(x元×70%),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74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08元(9008元-740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多天,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磅秤损坏损失共计1608元(不包括被告邓某乙已支付的7400元);
二、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邓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15元,被告邓某乙负担3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审判员苏金丽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