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丙华、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涛,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丙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7月16日,李某丙与新华公司产生供求关系,李某丙供货货款为11440元。李某丙与新华公司沟通协商索要货款,新华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要求:1、判令新华公司支付李某丙货款11440元;2、诉讼费用由新华公司承担。
新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李某丙主张的未付货款数额11440元也认可。但李某丙和新华公司口头约定到2012年底支付货款,新华公司认为现在未到期,不应该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7月16日,李某丙向新华公司提供原液8吨,每吨1400元,原液货款总额为11200元;内膜袋20包,每包12元,内膜袋货款总额为240元,货款总计为11440元。货款11440元新华公司未向李某丙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丙提交的入库单7张、通话记录、结婚证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丙与新华公司产生供求关系,李某丙向新华公司供应原液与内膜袋,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李某丙向新华公司供应了货物,新华公司应支付李某丙相应的货款,现新华公司拖欠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且新华公司认可应向李某丙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1440元,故李某丙要求新华公司支付货款114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新华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于2012年底支付,李某丙不予认可,且新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新华公司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新华公司给付李某丙货款一万一千四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某丙承担。上诉理由是:新华公司与李某丙对于货款11440元的付款期限早有约定,即2012年年底支付。现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并未到达,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新华公司向李某丙支付货款。
李某丙针对新华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丙与新华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现李某丙已向新华公司供应了货物,新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新华公司认可其应向李某丙支付货款1144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新华公司支付李某丙货款11440元并无不当。新华公司上诉称,其与李某丙就货款11440元的付款期限早有约定,即2012年年底支付。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未到达,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新华公司向李某丙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新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且李某丙对此不予认可,故新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由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华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