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河乡民政所。
负责人崔某某,任所长。
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乡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系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乡民政所(以下简称清河民政所)、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河政府)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清河民政所、被告清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原任清河民政所所长,在原告任职期间,由挂线副乡长孙XX、民政所副所长兼会计的候X和原告经手,在清河街马XX开办的福临门酒店多次业务招待用餐,至2004年3月3日共拖欠马XX业务招待费6013元。原告向马XX出具了欠款条,马XX向原告交付了签单票据,原告依法按程序下到了单位账上。2005后12月18日马XX作为原告起诉原告和孙XX、候X的案件中,孙XX和候X对欠条上的签名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及时提交当时的亲笔签单和民政所账薄等证据,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案于2007年12月12日执行终结,原告为此垫支诉讼费、执行费、标的款和利息共计6813元。该笔债务因系原告的职务而产生,本应由单位负责偿还,但法院却判令原告承担并由原告履行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已垫支因欠马XX的餐费、诉讼费等68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06)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结案报告。
(4)收款收据。
(5)原告离任时资产负债表。
(6)2004年3月3日欠条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应由被告清河民政所清偿的所欠马XX的餐费,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清河民政所、清河政府辩称,原告称其在清河马XX所开办的酒店用餐支付招待费不实,原告所支出招待费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有方城县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且在该案开庭时法庭经询问孙XX、候X,二人均否认了该笔款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河民政所、清河政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6月25日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任时所下账目有违法性和虚假性,应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自1999年3月至2004年4月2日任被告清河民政所所长职务,在任职期间,因业务招待在马XX(又名马X)经营的饭店用餐赊欠餐费6013元,并于2004年3月3日向马XX出具了欠条。2005年12月8日马XX依欠条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秦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并经执行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以原欠马XX的餐费6013元系职务招待而产生应由被告清河民政所、清河政府承担,原告为此已垫支的餐费款、诉讼费等共计6813元,应被告应予承担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支款68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04年4月在原告秦某某离任时,经清算原告秦某某移交的清河民政所账目外欠账清单上显示累计拖欠马XX餐费6010元。2008年6月25日方城县X乡中心审计所,关于原告秦某某任清河民政所所长职务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中的债务明细表中显示,被告清河民政所应付马XX账款6010元。(2)原告秦某某于2004年3月3日向马XX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额为6013元,原告在下账时计算为6010元。(3)被告清河民政所系被告清河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核算的法人资格。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任清河民政所所长期间因招待用餐拖欠马XX餐费6013元,后马XX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经执行原告已履行完毕。因原告秦某某经手原拖欠马XX的餐费是职务行为中而产生的债务,被告清河民政所应承担该债务,原告因此而垫支的餐费、诉讼费等共计6813元,被告清河民政所应支付给原告,又因被告民政所系被告清河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核算的法人资格,故此,被告清河民政所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清河政府承担。原告秦某某为马XX所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为6013元,原告在下账时计算为6010元,差额3元,应原告个人承担。被告清河民政所、清河政府称原告所欠马XX的餐费系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原欠马XX的餐费在原告秦某某离任时的移交账目和审计报告负债表中均有显示,系被告清河民政所所负债务,故此,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垫支款681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史永军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