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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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花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某的行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花园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马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马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接警登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急救站出车命令单,机动车驾驶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致一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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