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巩义市X镇。
被告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杜XX与被告李XX、胡X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10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XX、被告李X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被告李XX承包古城电厂厂区绿化工程,后被告让其干洒水工程,2007年4月完工,2007年7月2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XX欠其工程款x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李XX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欠款x元,并从2007年7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应将胡X列为被告,且原告起诉款项与其在工程电厂结算款项有较大出入,应以其结算款项为依据来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胡X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原告不应起诉其为被告,李XX对外欠款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被告李XX承包华润集团古城电厂厂区绿化工程,后被告李XX找原告为其做工程的洒水项目,2007年4月完工。2007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杜XX,古城电厂绿化喷灌装置工程款x元(拾玖万伍仟元整),李XX,2007年7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XX欠原告杜XX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李XX出具的欠条在卷为据,被告李XX依法应予偿还并赔偿因其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参照欠款总额的银行利息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胡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XX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李XX、胡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胡留记
二零一零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何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