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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于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系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伙同王斌、刘亚龙(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X区X街郑州火车头体育场门口北侧夜市,因琐事与被害人焦s%发生争执,后对焦爽拳打脚踢,造成焦s%眼鼻部损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伴错位塌陷,牙齿损伤致七枚以上折断,经鉴定已构成重伤。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焦s%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调解笔录及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人王斌、刘亚龙的供述;证人陈s%、路s%、巴s%、赵s%s%、许s%s%、李s%s%、蒋s%s%、郭s%s%的证言;被害人焦s%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焦爽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袁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虽然向其家属提供了其他被告人的信息,但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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