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X村民,户籍住(略),租住于本市X区X路史家河一道桥,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7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陕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王益区X路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对刘某及时提取了血液,经铜川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及其驾驶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淑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