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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某院以焦解检某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某院未指派检某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某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大众宝来轿车,沿焦作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瓷路X街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某,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检某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3、检某、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拘役和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某、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某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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