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喀左县xxx。
原告刘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福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任xx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过日子,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1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任xx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任xx于2005年6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13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任x,2008年8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7月18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任xx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任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福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兴飞